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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陈某甲,女被告史某甲,男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儿子史某乙、女儿史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自行抚养女儿。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儿子史某甲、女儿史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12年4月7日生育儿子史某甲,于2012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史某乙,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一双儿女,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