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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申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尤德利与被申请人徐顺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尤德利,徐顺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申字第00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德利。委托代理人:汤亚平,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顺志。再审申请人尤德利因与被申请人徐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尤德利申请再��称:一、其要求徐顺志偿还借款,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无关,虽然尤德利与徐顺志之间有工程结算纠纷,但并未因此起诉。借款与工程发生时间相距4年,一、二审将其生拉硬拽在一起,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徐顺志提举的53万元、24万元借条中的款项是由其亲笔书写在未经决算的“工程流水账”中,但尤德利向其出借的款项并未在“工程流水账”中记载,不应单独拿出在本案中进行债务抵扣。二、尤德利提举的证人证言证明,徐顺志对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无异议。一审仅仅以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不当,二审未准许证人出庭,也未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认定亦属不当。综上,尤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尤德利在再审期间提举的“工程流水账”的记载事项表明,徐顺志向尤德利支付的多笔工程款均记载为“付”,只在2012年9月14日和11月14日的两笔77万元款项中,被记载为“借”,尤德利向徐顺志出具的也是借条而非收条,且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系用于具体工程。由于金钱为种类物,其来源性质并非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所审查范围,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支付工程款关系。尤德利与徐顺志之间互负债务,依法可以相互抵消。原生效判决将徐顺志付给尤德利的77万元与尤德利借给徐顺志的87万元相互抵消并无不当。二、徐顺志出具给尤德利的借条上,并未写明借款利息,尤德利也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双方对案涉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尤德利申请的证人虽称,尤德利和徐顺志在算账时,尤德利将案涉的87万元借款按有息借款对待,徐顺志未反对,但不能以此得出徐顺志必然认可案涉借款的计息且与对方达成了一致,二审判决对此也作了否定性评价。综上,尤德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德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沂审 判 员  秦 炜代理审判员  杨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