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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忠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忠清,公司经理。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一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忠清,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洪贵,公司经理。被告李忠尧,居民。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李忠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隆公司、玉泉公司、鸿泽公司、李忠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盛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玉泉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公司的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鸿泽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忠尧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自愿对被告盛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盛隆公司交付了借款1200000元。后被告盛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盛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玉泉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详见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32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鸿泽公司、李忠尧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隆公司、玉泉公司、鸿泽公司、李忠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盛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当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该1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盛隆公司。证据2.《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三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玉泉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机械设备为被告盛隆公司的1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鸿泽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公司自愿为被告盛隆公司的1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忠尧给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盛隆公司的1200000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盛隆公司、玉泉公司、鸿泽公司、李忠尧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盛隆公司、玉泉公司、鸿泽公司、李忠尧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盛隆公司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盛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即日,被告玉泉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共同到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玉泉公司自愿以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32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列的机械设备为被告盛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鸿泽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盛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忠尧为原告出具《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自愿对被告盛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盛隆公司交付了借款1200000元。后被告盛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盛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玉泉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详见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32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鸿泽公司、李忠尧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商行与被告盛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玉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鸿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李忠尧向原告出具的《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盛隆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盛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盛隆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盛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且双方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玉泉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泽公司、李忠尧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盛隆公司、玉泉公司、鸿泽公司、李忠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详见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32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在上述借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忠尧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忠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