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鲜成彬与告辛泽阳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成彬,辛泽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鲜成彬,男,汉族,45岁,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友,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泽阳,男,汉族,24岁,。原告鲜成彬诉被告辛泽阳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由审判员尚玉香依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泽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驾驶的晋JD88**号(临牌)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连霍高速G30线3227公里+400米路段时将原告驾驶员全元发驾驶原告的川RDC9**号长安牌小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撞坏,事故经鄯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11315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追尾相撞,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次事故中的川RDC9**号长安牌小轿车所有权人是原告。证据三、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11315元,修理部位名称单价等。证据四、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证据五、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施救产生施救费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驾驶的晋JD88**号(临牌)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连霍高速G30线3227公里+400米路段时将原告驾驶员全元发驾驶原告所有的川RDC9**号长安牌小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撞坏,事故发生后,经鄯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1315元(具体修理部位见详单),车辆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鄯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11315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5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泽阳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鲜成彬车辆财产损失15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玉香二○—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翩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