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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三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礼磊、张立新与吴乃京、庄孝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磊,张立新,吴乃京,庄孝利,日照钰文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1446号原告:朱礼磊,农村居民。原告:张立新,居民。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庆艳,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纪凯,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乃京,农村居民。被告:庄孝利,农村居民。被告:日照钰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陈为波,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日照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礼磊、张立新与被告吴乃京、庄孝利、日照钰文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磊、张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赵纪凯,被告庄孝利,被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磊、张立新诉称,2014年10月25日20时50分,吴乃京驾驶鲁L×××××(鲁L×××××挂号半挂车)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坊前镇莫龙头路段,与前方遇情况采取刹车的于安宝驾驶的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朱礼磊、张立新各项经济损共计23210元,其中车损6160元、吊箱费900元、看车费750元、过磅费4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停运损失13760元、倒货费1000元。原告朱礼磊、张立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庄孝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庄孝利是肇事车辆的的实际车主,吴乃京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庄孝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辩称,肇事车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肇事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原告方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主张原告方的车损评估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20分许,2014年10月25日20时50分,吴乃京驾驶鲁L×××××(鲁L×××××挂号半挂车)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坊前镇莫龙头路段,与前方遇情况采取刹车的于安宝驾驶的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乃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安宝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挂靠在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属朱礼磊、张立新共有。2014年11月3日,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莒南价认字(2014)337号认定结论书,认定: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失总价值为6160元。另查明,鲁L×××××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L×××××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庄孝利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撤回对被告吴乃京、日照钰文物流有限公司、庄孝利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挂靠合同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乃京、日照钰文物流有限公司、庄孝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乃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朱礼磊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L×××××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L×××××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阳光财保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莒南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莒南价认字(2014)337号认定结论书,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主张原告方的车损评估过高,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礼磊、张立新的车损确认为6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礼磊、张立新车损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礼磊、张立新车损4160元。三、驳回原告朱礼磊、张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张立新、朱礼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卢立新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善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