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丁卫军与朱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军,朱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丁卫军。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来富,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中文。原告丁卫军为与被告朱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及被告朱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卫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朱中文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朱中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中文答辩称:向原告借款75000元属实,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天15元计算,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2000元利息,被告只收到现金73000元。借款时被告将其所有的浙J×××××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在原告处,后将车转让给原告,故债务已经清偿,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丁卫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中文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丁卫军借款75000元及未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出具借条属实,但利息是按每万元每天15元计算,交付借款时扣除了2000元利息,被告实际收到73000元现金。被告朱中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浙J×××××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转户手续,本院依法调取了浙J×××××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转户手续,包括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一份、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一份及受让人胡军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J×××××宝马牌小型轿车原为被告所有,并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浙J×××××宝马牌小型轿车曾为被告所有,并未转让给原告,与本案借款也无关联。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系原件,上有被告朱中文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朱中文对利息约定及实际交付金额有异议,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浙J×××××宝马牌小型轿车未转让给原告,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虽能证明浙J×××××宝马牌小型轿车曾为被告所有,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车辆抵押借款一事,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清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朱中文向原告丁卫军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7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现金73000元,当场扣除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无争议,现原告提交借条证明交付借款75000元,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向原告借款时将原在其名下的浙J×××××宝马牌小型轿车进行抵押,并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本案债务已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抵押借款一事,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清偿,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属实,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中文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丁卫军借款本金75000元。如果被告朱中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朱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