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娜仁呼、巴拉吉尼玛、呼都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源丰商贸有限公司,娜仁呼,巴拉吉尼玛,呼都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源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钢,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娜仁呼,女,蒙古族。被告巴拉吉尼玛,男,蒙古族,牧民。被告:呼都特,女,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娜仁呼、巴拉吉尼玛、呼都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源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三被告向本公司赊购力帆330小轿车一辆,价格为43800元,约定2014年12月28日还10000元,2015年6月28日还16900元,2015年10月28日还16900元,月利率为15‰,并向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借据三枚。但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全部车款43800元及利息,利息1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让三被告承担催收欠款所花费用40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还款协议一份及借据三枚,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三被告在我公司赊购力帆330轿车一辆,价格为43800元,约定分三期还款,即2014年12月28日还10000元,2015年6月28日还16900元,2015年10月28日还16900元,月利率为15‰,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还款协议一份及借据三枚,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三被告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赊购力帆330小轿车一辆,价格为43800元,约定2014年12月28日还10000元,2015年6月28日还16900元,2015年10月28日还16900元,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借据三枚。还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方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方可以向被告追收全部欠款本息。但此款三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车款及利息。三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车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车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让三被告承担催收欠款所花费用4000元,但未提举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仁呼、巴拉吉尼玛、呼都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源丰商贸有限公司车款本金43800元,利息4336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15日,本金43800元,利率15‰),合计48136元,逾期仍按15‰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日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