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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柏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叶满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新柏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叶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35号申请人:广州市新柏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家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齐好,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叶满明,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申请人广州市新柏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满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357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市新柏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3578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叶满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确定其为终局裁决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本案仲裁裁决每一裁决项所裁金额均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因此,申请人以仲裁裁决确定其为终局裁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其它事由实属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有异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新柏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3578号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新柏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