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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吉日嘎拉与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日嘎拉,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吉日嘎拉,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白明,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俊芳,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白明之妻,特别授权)。原告吉日嘎拉诉被告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锦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原告吉日嘎拉及被告白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日嘎拉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白明驾驶小型轿车在乌拉特后旗盘龙园十字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吉日嘎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吉日嘎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白明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吉日嘎拉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7489.78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4元,误工费404元,交通费427元,合计8884.78元;被告白明依法承担6219.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吉日嘎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乌后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时间,以及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前的费用已经调解,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2000元至今未进行赔偿。3、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证明书、结算凭证、定期复查门诊凭证,证明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存在及产生的医疗费,并且需要定期检查。4、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吉日嘎拉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427元。被告白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吉日嘎拉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均认可,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白明驾驶蒙L-WN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盘龙园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吉日嘎拉驾驶的蒙L-Q8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Q87**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吉日嘎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乌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白明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吉日嘎拉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吉日嘎拉因二次手术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吉日嘎拉与被告白明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吉日嘎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赔偿数额的30%计算自行承担;被告白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按赔偿数额的70%计算赔偿比例。关于原告吉日嘎拉诉请的二次手术医药费7489.7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证明及票据予以证明,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吉日嘎拉住院治疗4天,每日按40元计算,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0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元,原告吉日嘎拉住院治疗4天,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0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元,原告吉日嘎拉住院治疗4天,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27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8884.78元,按赔偿数额的70%计算赔偿比例,被告白明应依法承担62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明赔偿原告吉日嘎拉二次手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锦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敏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