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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向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卢某某(别名卢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02日,。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07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腊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请客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现年16周岁,200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丙,现年15周岁。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近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妻子儿女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女向某乙、向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生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向某甲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腊月初二按农村习俗请客“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9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向某乙(待业),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向某丙(在校学生),二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同居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子女向某乙、向某丙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邻水县城北镇景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向某乙及向某丙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未按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虽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而且,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不属于事实婚姻。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二非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两个子女都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又因向某乙待业,向某丙为在校学生,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向某乙、向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向某乙和向某丙每月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500元,向某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两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的非婚生子女向某乙、向某丙随原告卢某某生活;由被告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卢某某支付向某乙、向某丙生活费500元,向某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原告卢某某和被告向某甲各负担一半,直至向某乙和向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二十日前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