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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玉芬、刘大伟与李秋彬、顾书胜、纪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芬,刘大伟,李秋彬,顾书胜,纪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二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玉芬。原告刘大伟(系刘玉芬长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超。被告李秋彬。被告顾书胜。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纪枫。委托代理人姜文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宋维国。委托代理人王���环。原告刘玉芬、刘大伟诉被告李秋彬、顾书胜、纪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伟、被告李秋彬、被告顾书胜及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环参加了证据交换,原告刘玉芬及刘玉芬、刘大伟委托代理人王君超、被告李秋彬、被告顾书胜及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纪枫委托代理人姜文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芬、刘大伟诉称:2014年10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李秋彬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站前街由北向南行至火车站南侧100米处,��辆前端左侧将前方同向行人孙某、刘玉芬撞到,造成孙某死亡、刘玉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刘玉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顾书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将营运车辆违规包给被告纪枫,并由纪枫转包给无证驾驶的被告李秋彬。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110000.00元;2.被告李秋彬、纪枫、顾书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死亡)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255066.00元,赔偿原告(刘玉芬受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赔偿金、后续治疗等费用83798.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36886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250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0元。被告李秋彬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对。认为二原告与孙某是否具有夫妻和父子关系不明确;2.孙某受伤后由被告李秋彬支付了治疗费用两万多元;3.孙某的死亡是因为原告未及时给孙某支付医疗费用导致停药造成的,二原告对孙某的死亡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才导致孙某死亡;4.被告李秋彬一家无固定职业,并有80多岁老人需要赡养,生活困难无赔偿能力。被告顾书胜辩称:顾书胜将车承包给纪枫,双方签有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为一年,车辆不能转包。实际上纪枫包车不是用于出租车营运。车辆肇事是因为纪枫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转包,顾书胜此时对车辆不实际控制,也不享有收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顾书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赔偿金过高,有些项目与要求的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纪枫辩称:1.按交通法规定,驾驶机动车的责任人撞死一人以上,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原告应在提起刑事诉讼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顾书胜知道该车已经转包给李秋彬,没有及时过问和阻止,疏忽管理,如认定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顾书胜和李秋彬承担连带责任;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失费应在2000元-3000元之间,并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其他赔偿金额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有权向相应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额。二原告、四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刘玉芬、刘大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穆公交认字(2014)第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秋彬负主要责任,孙某、刘玉芬负次要责任。2.(1)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病案号30118,住院30天);(2)出院证;(3)医疗住院费票据(金额17994.74元),证明:原告刘玉芬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3.2014年10月5日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X光片、CT片,证明:原告伤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4.(1)孙某及原告刘玉芬、刘大伟户口;(2)2015年3月3日穆棱市河西镇自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2014年11月23日穆棱市河西镇自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玉芬、死者孙某与原告刘大伟是父母子女关系及死者孙某的父母已经先于孙某死亡的事实,即二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李秋彬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拿出结婚证,证明其夫妻关系。被告纪枫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孙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等同于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顾书胜、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死者孙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黑穆)共(刑技)鉴(法病)字(2014)45号鉴定书,证明:被告李秋彬无证驾驶车辆肇事,造成孙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6.2014年11月24日穆棱市富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孙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计算标准。被告顾书胜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应当举证在城市务工或实际居住地的相关证据,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件。被告纪枫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实际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同时应出具派出所和户籍民警的证明,方能符合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的要件,故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法庭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李秋彬、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顾书胜和纪枫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供了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一公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其证明内容与该证据一致,能够证明死者孙某于2010年3月至遇难期间在八面通镇富家委居住及在富家委东风桥劳务市场打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1)穆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孙某住院病案(盖病案专用章,病案号30115,住院34天);(2)2014年11月8日孙某出院证;(3)2014年11月11日该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金额21289.29元)。8.(1)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司法鉴定费票据及会诊费票据(金额为2700.00元);证明:经鉴定,原告刘玉芬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损失日18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六周,后续治疗期间一人护理二周,误工损失日30日,司法鉴定费250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0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被告李秋彬自述发生事故后,被告李秋彬的父亲在医院护理了三十天,但原告认可被告李秋彬的父亲在医院护理了二十天。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9.(1)2014年10月5日9时分李秋彬的询问笔录;(2)2014年10月17日12时李秋彬的询问笔录;(3)2014年10月17日17时李秋彬的询问笔录;(4)2014年11月22日9时李秋彬的询问笔录;(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黑C753**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营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顾书胜。顾书胜将车转包给了纪枫,纪枫又转包给了无驾驶证的李秋彬,故顾书胜、纪枫、李秋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书胜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时,只有在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顾书胜将车辆租赁给纪枫,没有过错,因此,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纪枫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纪枫将车辆转包,车主顾书胜是知情的,纪枫从道义上可以适当补偿,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李秋彬、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顾书胜将车转包给纪枫,纪枫将车转包给李秋彬的事实,不能够证明被告顾书胜、纪枫、李秋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顾书胜将车转包给纪枫,纪枫将车转包给李秋彬”的证明目的予以支���,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李秋彬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2014年11月14日刘大伟出具的收条(金额23500.00元);(2)2014年10月6日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分别为480.00元、460.00元),证明:孙某及刘玉芬住院期间,被告李秋彬为孙某、原告刘玉芬分别支付医疗费用9300.00元、15140.00元,共计24440.00元。原告刘玉芬、刘大伟与被告顾书胜、纪枫、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刘玉芬、刘大伟与被告顾书胜、纪枫、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秋彬提供的此组证据无异议,且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秋彬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顾书胜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包车协议;(2)被告顾书胜营运证及行驶证,证明:顾书胜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合法的营运资质,顾书胜与纪枫之间形成的是车��租赁关系,并约定在营运期间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由纪枫承担,同时,顾书胜在租赁期间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刘玉芬、刘大伟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顾书胜与纪枫签订的是包车协议,即车辆承包协议,而非租车协议,双方形成的不是车辆租赁关系,而是出租车营运的违法转包关系,承包关系与租赁关系不同;2.此份包车协议明确写明,承包费为一次性交齐全年费用,即在承包期限内,无论包车人是自用车辆、将车辆用于营运,还是另作他用,均不会减少出租车发包人的收益;3.此份证据中的营运证上营运的姓名明确记载为顾书胜,顾书胜违反出租车营运的相关法律法规,将由行政许可而取得的营运权私自转包,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且纪枫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出租车营运的资���;4.侵权责任法规定,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所有人仅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责任,仅指出借和租赁两种情况,即承包关系不能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举证的此份证据恰能证明被告顾书胜、纪枫、李秋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纪枫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纪枫转让车辆时,车主是知道的。纪枫与车主之间的协议具有内部的约束效力,对外没有约束,故纪枫不承担本案的直接赔偿责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秋彬、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芬、刘大伟,被告纪枫、李秋彬、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承包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顾书胜主观上无过错,且承包协议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纪枫、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李秋彬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站前街由北向南行至火车站南侧100米处,车辆前端左侧将前方同向行人孙某、刘玉芬撞到,造成孙某死亡、刘玉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014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刘玉芬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夏利牌小型轿车是出租车,车主是被告顾书胜,顾书胜将该车辆转包给被告纪枫,承包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纪枫将该肇事车辆转包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秋彬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告刘玉芬、孙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5日在穆棱市人民医院��别治疗30天、34天,孙某治疗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用39284.03元(孙某医疗费21289.29元+刘玉芬医疗费17994.74元)。在治疗期间,被告李秋彬为孙某、原告刘玉芬分别支付医疗费用9300.00元、15140.00元,共计24440.00元。原告刘玉芬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是:1.刘玉芬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额骨骨折,右额、右面部、右眼睑周软组织挫伤。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中型颅脑损伤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根据复合伤情,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一个月、继之壹人护理陆周。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二周;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玉芬与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10月4日起在一起共同生活,当时双方均已到法定婚龄,并于婚后生育独生子女刘大伟。孙某死亡前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富家社区居住。孙某的父母亲孙世杰、石理勤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2013年5月1日死亡。该肇事车辆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芬与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10月4日起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双方均已到法定婚龄,并于婚后生育独生子女刘大伟,原告刘玉芬与孙某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故原告刘玉芬、刘大伟对孙某的死亡提出赔偿的主张是适格主体。被告李秋彬驾驶黑C753**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死亡、原告刘玉芬受伤,经穆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认定,被告李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芬及死者孙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因李秋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李秋彬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70%)。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规定,因肇事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顾书胜名下的出租车,由被告顾书胜包给没有从业资格的被告纪枫后,被告纪枫又将该车转包给了既无从业资格又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秋彬,并由其驾驶肇事,故被告顾书胜、纪枫、李秋彬均有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用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车故障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连带责任,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第二十条“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各自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无法判断过错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顾书胜、纪枫、李秋彬对孙某死亡、刘玉芬受伤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并结合被告顾书胜、纪枫、李秋彬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等因素,对李秋彬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顾书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纪枫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秋彬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认定孙某因事故发生的费用:医疗费212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15.00元/天×34天)、护理费4590.00元(135.00元/天×34天),交通费102.00元(3.00元/天×34天)、孙某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00元(40794.00元/年÷12月×6月),合计438828.29元。刘玉芬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医疗费17994.74元、住院伙食费450.00元(15.00元/天×30天)、后续治疗医疗费8000.00元,��理费用15660.00元(135.00元/天×2人×30天+135.00元/天×1人×42天+135.00元/天×14天)、误工费11274.91元(19597.00元÷365天×180天+19597.00元÷365天×30天)、交通费90.00元(3.0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合计9266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院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原告对此次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孙某死亡,酌定原告刘玉芬、刘大伟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刘玉芬定残,酌定原告刘玉芬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综上,因孙某死亡的医疗项目费用共计21799.29元(医疗费用212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伤残项目费用427029.00元(护理费4590.00元+交通费102.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刘玉芬的医疗赔偿项目26444.74元(医疗费17994.74元+住院伙食费45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8000.00元)、伤残项目费用67218.91元(护理费1566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1274.91元+交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限额10000.00元内,给付原告刘大伟、刘玉芬因孙某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赔偿项目费用4519.00元、给付原告刘玉芬医疗赔偿项目费用548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给付原告刘大伟、刘玉芬因孙某死亡所发生的伤残项目费用95040.00元,给付原告刘玉芬伤残项目费用14960.00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费用120000.00元部分,即原告刘大伟、刘玉芬因孙某死亡所应获得赔偿244488.50元[(孙某各项损失448828.29元-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项目费用4519.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伤残项目费用95040.00元)×70%],原告对孙某死亡的损失请求赔偿25506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其中,被告顾书胜应承担48897.70元(244488.50元×20%),被告纪枫应承担73346.55元(244488.50元×30%),被告李秋彬应承担122244.25元(244488.50元×50%),由于被告李秋彬已经支付孙某医疗费9300.00元,并陪护20天,��李秋彬还应承担110244.25元(122244.25元-被告李秋彬支付医疗费用9300.00元-被告李秋彬护理费2700元)。原告刘玉芬损失费用51255.86元[(刘玉芬各项损失93663.65元-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项目费用5481.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伤残项目费用14960.00元)×70%],原告刘玉芬请求被告赔偿8379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其中,被告顾书胜应承担10251.17元(51255.86元×20%),被告纪枫应承担15376.76元(51255.86元×30%);被告李秋彬应承担25627.93元(51255.86元×50%),由于被告李秋彬已经支付刘玉芬医疗费15140.00元,故被告李秋彬还应承担10487.93元(25627.93元-被告李秋彬支付医疗费用151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大伟、刘玉芬因孙某死亡的赔偿金99559.00元(医疗项目费用4519.00元+死亡项目费用95040.00元)、给付原告刘玉芬(因刘玉芬受伤)赔偿金20441.00元(医疗项目费用5481.00元+伤残项目费用14960.00元);二、被告李秋彬、顾书胜、纪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大伟和刘玉芬因孙某死亡的赔偿金110244.25元、48897.70元、73346.55元;被告李秋彬、顾书胜、纪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玉芬因其受伤的赔偿金10487.93元、10251.17元、15376.76元。被告李秋彬、顾书胜、纪枫对给付原告刘大伟和刘玉芬因孙某死亡的赔偿金及原告刘玉芬因其受伤的赔偿金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大伟、刘玉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4.00元,由原告刘玉芬、刘大伟负担1699.00元、被告李秋彬负担69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