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桂BUDX**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都匀市剑江中路与民族路交叉路口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民警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4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效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吸出式酒精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证人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培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