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米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米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但自2014年3月份,被告无端怀疑我有外遇,为了报复被告还动手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和被告生活,但是2014年7月份,我母亲来我家时,被告还辱骂我母亲,摔坏家里的东西,后来被告就到外面租房子居住。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持下去。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她妈,而是她妈打我,我更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喝酒后手机摔了。我们之间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矛盾并不深。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1日双方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有一定的矛盾,但是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加强夫妻之间和家庭关系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就能够重归于好。且,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曹英旗审判员 徐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