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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振生与李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生,李异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陈振生。委托代理人庞明富,广西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异祥。原告陈振生与被告李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彬和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李异祥与原告陈振生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博白县水鸣镇新丰村的山岭(牛桅颈、石颈、猪高水)共7处的速生桉(具体数量以相关部门批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为准)出卖给被告李异祥(由被告办理采伐许可证后自行砍伐),价款380000元,付款方式分三次支付,待林木砍伐达一半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规定到林管部门办理了该林木的《采伐许可证》,之后即进入林区砍伐林木,约于2013年9月砍伐完毕。签订合同后至林木砍伐完毕前,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13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李异祥支付购木款人民币130000元给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证明原告出卖林木给被告的事实及被告付款的期限;3、林木采伐许可证受理登记表、林木采伐审核审批表、林木采伐设计示意图、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分期分批采伐林木的事实及采伐林木数量;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异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李异祥与原告陈振生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博白县水鸣镇新丰村的山岭(牛桅颈、石颈、猪高水)共7处的速生桉出卖给被告李异祥,由被告办理采伐许可证后自行砍伐,采伐林木14017株,采伐蓄积664立方米,总价款为380000元,砍伐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付款方式分三次支付,待林木砍伐达一半时全部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按规定到林管部门办理了该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进入林区分期分批砍伐林木,于2013年9月砍伐完毕。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李异祥支付购木款150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李异祥支付购木款100000元;至林木砍伐完毕前,被告共支付了购木款25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购木款13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振生与被告李异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完毕,但被告李异祥在砍伐林木完毕后,未按约定支付购木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异祥支付购木款13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异祥支付购木款130000元给原告陈振生;二、被告李异祥支付本案利息给原告陈振生。利息的计算办法: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异祥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