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南通电脑市场有限公司等与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南通电脑市场有限公司,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蔡四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南通电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普宁街22号。法定代表人孙庆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玲玲,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岩,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法定代表人吴留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丰伟。委托代理人申福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凤凰城309号楼9号商服。负责人苏厚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四阳。委托代理人冯立英,住哈尔滨南岗区。上诉人哈尔滨南通电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被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蔡四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赵立岩,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丰伟、申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蔡四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日,南通公司与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18号南通电脑广场四楼出租给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租赁期限为八年,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原告200000元,装修期满后支付463000元。蔡四阳代表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南通公司200000元租金并进行装修。2011年8月25日,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发生火灾。2011年10月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消防处作出哈公消火认(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灾害成因为:1.南通公司在副楼三楼顶层上以钢结构为主体,墙壁、屋面均为彩钢板,施工建设了建筑面积为3600平方米的建筑物。2.南通公司将该建筑出租给蔡四阳作为仓库使用。3.蔡四阳将该违章建筑的装修工程违章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光乾进行装修。4.赵光乾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可燃保温材料导致火灾蔓延扩大。5.蔡四龙指使无电焊资格的郑喜超违章焊接作业,导致火灾发生。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哈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灾害成因为:1.南通公司在屋顶上搭建钢结构为主体,墙、屋面为彩钢板的建筑物。2.南通公司将屋顶建筑物出租给蔡四阳作为仓库、办公室使用。3.蔡四阳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光乾进行装修。4.赵光乾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燃材料,导致火灾蔓延扩大。5.蔡四龙指使无电焊资质的郑喜超违章焊接作业,导致火灾发生。2011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分别作出(2011)哈证内民字第12831号、12926号、13019号公证书,协议约定由南通公司暂代火灾事故责任人支付金胜山、赵群行、周殿金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分别为600000元、550000元、550000元。2011年8月31日,南通公司与金胜山家属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南通公司支付困难补助金50000元。2011年8月25日,南通公司与付兴洋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南通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伤害补偿款25000元。另垫付兴洋医药费1126元。以上共计死亡、伤残赔偿金1776126元。2011午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作出(2011)哈证内经字第5231号公证书,协议约定由南通公司向哈尔滨北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400000元,扣除残值后,南通公司代为垫付赔偿款项950000元、公证费7500元、垫赔的车辆维修费用44440元。审理中经南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确定,哈尔滨毕马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哈毕马威鉴字(2013)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南通公司所有的彩钢房屋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969840.74元。明细如下:彩钢房损毁价值1399481.93元,塑钢窗工程16731.99元,电梯195000元,防水工程302644.46元,粉刷工程52616.20元,支付架子工的工资30700元,消防水工程460736.54元,消防电工程511929.62元。2011年7月14日,南通公司与哈尔滨市祥润理想电子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编号230室,租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租金3813元,进驻时需向南通公司交付设备、设施抵押金,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南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应缴费用总金额4258元。2011年11月3日,退租1479元。2011年8月19日,南通公司与栗德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编号232室,租期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租金1988元。进驻时需向南通公司交付设备、设施抵押金,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南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应缴费用总金额2433元。2011年11月7日,退租1804元。2011年3月8日,南通公司与宏发耗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编号239室,租期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止,租金6855元,进驻时需向南通公司交付设备、设施抵押金,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南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应缴费用总金额6855元。2011年11月7日,退租3365元。2011年5月30日,南通公司与黄林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编号301室,租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租金3045元,进驻时需向南通公司交付设备、设施抵押金,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南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应缴费用总金额3646元。2011年11月10日,退租1215元。2011年6月23日,南通公司与朱晓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编号310室,租期自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止,租金3291元,进驻时需向南通公司交付设备、设施抵押金,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南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应缴费用总金额3958元。2011年11月8日,退租1213元。2011年4月28日,南通公司与新岩科技经销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编号300-8室,租期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租金5252元,进驻时需向南通公司交付设备、设施抵押金,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南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应缴费用总金额6133元。2011年11月3日,退租2456元。2011年6月2日,南通公司与哈尔滨市昂泰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编号315、316、317室,租期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租金10153元,进驻时需向南通公司交付设备、设施抵押金,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南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应缴费用总金额11772元。2011年11月2日,退租4708元。2011年6月3日,南通公司与齐有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编号400、401、402、403、404室,租期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102924元,进驻时需向南通公司交付设备、设施抵押金,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南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应缴费用总金额112000元。2011年12月30日,退租112000元。以上共计退租128240元。2011年8月25日发生火灾至南通公司恢复营业,对商户未能营业期间的租金574235.58元。2011年6月1日,南通公司与文化餐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南通公司将座落于南岗区南通大街218号的南通公司的宣普街58号房屋租赁给文化餐厅,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金为63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南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中大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97908元,查封蔡四阳名下×××号本田7200型号轿车的车籍档案,查封蔡四阳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41号金马大厦巨福座10层H号房产档案。另查明,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中大公司在黑龙江省下设的分公司。南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大公司、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蔡四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南通公司垫赔的死亡赔偿金1750000元、伤残赔偿金26126元、殡葬费1660元、公证费7500元、LG货品赔偿950000元、垫赔的车辆维修费用44440元;赔偿南通公司损毁房屋等基础设施损失,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损失2969840.74元;赔偿因未到期租户退租的损失128240元;赔偿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期间的损失574235.58元;赔偿文化餐厅损失214000元,以上合计6666042.32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中大公司、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蔡四阳承担。中大公司在一审辩称:一、1.南通公司追加其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公司从未在黑龙江省设立所谓黑龙江分公司。本案所涉“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设立相关文件系伪造,为此已经向法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同时也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2.根据《(2012)南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公安、检察机关刑事侦查查明火灾事故案件的责任人非其公司,而是赵光乾、郑喜超、蔡四龙(3人违章作业)、蔡四阳(承租房屋并发包给没有资质赵光乾施工)4人,该火灾事故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事实公安消防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核实,同时,这一事实也是火灾事故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此外,从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查明的事实可知,蔡四阳并不是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南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用的所谓“中大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印章也是私刻、私用(详见(2012)南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其公司无任何过错,南通公司无任何权利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因南通公司违反楼顶副楼私搭乱建的彩钢板简易房,为典型未获得规划许可、违反规划许可的违章建筑。对该彩钢板接楼,南通公司根本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南通公司将没有审批手续且无合法产权证明的不具备消防安全验收和使用条件的房屋出租给蔡四阳,严重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南通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不仅是民事责任,更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三、南通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行为的违法性。本案南通公司出租的“房屋”因为没有合法规划、合法产权证明的违章建筑,因此未经消防机构验收,存在重大消防隐患,违反了消防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1.明知违章建筑未经消防验收,还出租投入使用,违反以下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第八条第(一)款: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五)款: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2.出租使用的房屋室内应设置而没有设置消防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强制性规范。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8.1.2条规定:在城市、居住区、工厂、仓库等的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城市居住区应设市政消火栓。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堆场应设室外消火栓。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应设室内消火栓,并应符合本规范第8.3.1条的规定。而在本案中,南通公司所出租的房屋为违章建筑,根本没有任何消防设备、消防设施,其行为是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范。四、南通公司也非“南通电脑广场”合法产权所有人,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其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南通公司也非本案适格原告。同时,南通公司非法搭建出租楼顶彩钢板房违章建筑,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南通公司起诉。蔡四阳在一审辩称:南通公司与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蔡四阳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南通公司将违章的建筑物出租给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南通公司自行承担。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为:南通公司与蔡四阳代表的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发生火灾,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消防处认定灾害成因主要为蔡四阳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光乾进行装修,赵光乾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燃材料,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蔡四龙指使无电焊资质的郑喜超违章焊接作业,导致火灾发生。该火灾造成金胜山、赵群行、周殿金死亡,付兴洋受伤,南通公司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1776126元。南通公司主张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776126元的请求,因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他人死亡,应由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全部承担责任,故南通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租赁南通公司的房产,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尽管理人之注意,保持租赁物的完整性,因火灾导致房屋的财产损失,以及因火灾导致业主退租及车辆等损失客观存在。因蔡四阳是代表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南通公司作为房产管理人,对该房产疏于管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南通公司要求赔偿其垫付哈尔滨北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款950000元,按责任比例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赔付950000元×80%=760000元,故南通公司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南通公司主张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其基础设施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应为2969840.74元,按责任比例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赔付2969840.74元×80%=2375872.59元。南通公司主张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退租损失128240元,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及退租票据应为128240元,按责任比例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赔付128240元×80%=102592元,故南通公司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南通公司主张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停业期间为商户减免租金损失574235.58元×80%=459388.46元。南通公司主张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垫付的火灾受损车辆维修费44440元,按责任比例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赔付44440元×80%=35552元,故南通公司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南通公司主张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公证费7500元,按责任比例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赔付7500元×80%=6000元,故南通公司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南通公司主张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殡葬费1660元,已经支付不能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南通公司主张文化餐厅损失214000元,无证据证明是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中大公司主张从未在黑龙江省设立所谓黑龙江分公司及其设立相关文件为伪造,并提出印章鉴定申请,经审查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档案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工商局登记,中大公司任命苏厚防为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中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中大公司、蔡四阳提出追加赵光乾参加诉讼,因已过举证、答辩期限,其请求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南通公司垫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776126元;二、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南通公司垫付的哈尔滨北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760000元;三、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南通公司基础设施损失2375872.59元;四、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南通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35552元;五、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南通公司退租损失102592元;六、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南通公司停业期间为商户减免租金损失459388.46元;七、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南通公司垫付的公证费6000元;八、驳回南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共计5515531.05元,中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2元,南通公司承担8054元,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5040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295元,均由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中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南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通公司将房屋交付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房屋的管理权及控制权就转移到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于租赁物,应当尽妥善照管义务。而其在装修房屋过程中造成火灾,导致租赁财产灭失,对此应当然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南通公司作为房屋管理人,对租赁房产具有管理义务,并以此判定南通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蔡四阳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中未予支持南通公司垫付的20%赔偿款,改判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大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改判蔡四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大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中大公司承担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大公司从未设立所谓“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中大公司黑龙江公司负责人苏厚防及蔡四阳恶意串通,编造虚假设立文件恶意注册,由蔡四阳实际经营和控制,与中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大公司已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该火灾事故损失应当由南通公司、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蔡四阳依据各自责任依法承担。二、一审判决南通公司仅承担房产管理人疏于管理的次要责任以及对火灾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通公司作为火灾事故房屋违章建筑的私搭、乱建人,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次要责任。三、南通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没有依法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申报,一审判决对火灾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南通公司基础设施损失费无任何依据及赔偿哈尔滨北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车辆维修费、退租损失及停业期间减免租金损失依据的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原审被告中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大公司承担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大公司从未设立所谓“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中大公司黑龙江公司负责人苏厚防及蔡四阳恶意串通,编造虚假设立文件恶意注册,由蔡四阳实际经营和控制,与中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大公司已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该火灾事故损失应当由南通公司、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蔡四阳依据各自责任依法承担。二、一审判决南通公司仅承担房产管理人疏于管理的次要责任以及对火灾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通公司作为火灾事故房屋违章建筑的私搭、乱建人,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次要责任。三、南通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没有依法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申报,一审判决对火灾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南通公司基础设施损失费无任何依据及赔偿哈尔滨北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车辆维修费、退租损失及停业期间减免租金损失依据的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南通公司当庭辩称:一、关于中大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大公司对于黑龙江分公司的设立时经过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而且该审批登记是具有法律效力,并未得到撤销,在此情况下中大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对于中大公司承担的比例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大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于分公司在外行使民事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应该由总公司承担。作为出租方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之后,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已经发生转移,承租人具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对于租赁物造成财产损害以及人员伤亡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对于房屋是否经过了房屋许可部门的许可,对本案没有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中大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蔡四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意见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南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中大公司举示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以下简称道外分局)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中大公司向道外分局举报反映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以虚假、伪造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文件设立“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行为,同时证明中大公司与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南通公司对中大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真伪目前无论从公章还是证明内容来讲无从考证,需南通公司或法院进一步确认道外分局是否出具了该证明;2、假设该证明是道外分局出具的,该证明也仅说明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设定的效力现处于一个待定的状态,并没有认为该公司的设立是一个非法行为,更没有证明已经决定吊销该企业的执照。2014年12月10日,南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到道外分局对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该文书出具的背景进行调查。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南通公司申请到道外分局核实。该局于当日出具一份《证明》的补充说明。《证明》的补充说明内容为:我分局2013年10月15日接到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下署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举报信》、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介绍信》、《授权书》、孙丰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民日报》于2012年2月4日刊登的《关于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办事处的声明》复印件。接到举报后,我分局开展调查工作:1、10月29日,我分局对“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苏厚防进行了询问,苏厚防承认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分公司登记。2、11月21日,举报人对被举报人的企业登记材料和年检材料进行了鉴定,撰写《关于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说明》。3、接到举报人鉴定《说明》后,我分局联系被举报人进行证据质证程序,被举报人始终联系不上,故此案处于延期调查阶段。2014年6月,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孙丰伟拿着打印好的《证明》说,现在始终联系不上被举报人,但我对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老总得交差,暂且出具此《证明》吧。我们考虑《证明》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法律效力,只是工作单位内部交差之用,故没有字斟句酌。特此说明:2014年6月20日《证明》,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分公司登记。南通公司对道外分局出具的《证明》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明》系中大公司采取欺瞒手段非法取得,不具有法律效力;2.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中大公司合法设立,对于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总公司的中大公司全部承担。中大公司对道外分局出具的《证明》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为:1.道外分局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里,出具两份内容大相径庭、事实相反的行政证明,补充说明陈述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南通公司起诉中大公司后,中大公司才得知该事实(涉案火灾以及哈尔滨有人虚假成立“分公司”的事),中大公司一方面向一审法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另一方面及时向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中大公司先是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后经省工商局审查,交由“虚假分公司”注册地道外分局负责查实办理。2013年10月份,道外分局受理后,便开始调查。中大公司根据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公司合法备案印章印鉴。并对虚假注册登记材料上所载的印章进行逐一鉴定并提交说明材料。在这个过程中,道外分局办案人员也已经找到“分公司”负责人“苏厚防”进行调查询问。苏厚防在众多事实和材料面前也“供认不讳”。在中大公司认为马上应当快有结论的时候,道外分局办案人员却称“苏厚防”找不到了,案件一拖再拖。在中大公司要求根据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客观、公正的给出结论的时候,道外分局却出具了《证明》一份。《补充说明》中说,该《证据》内容是中大公司工作人员事先“打好”其加盖的印章,并非事实。2.中大公司一没有欺诈、胁迫;二没有乘人之危,行政《说明》内容,是在道外分局调查核实,且不掺杂任何各方因素的情况下出具,内容真实、合法、客观。希望二审法院能独立、客观、公正的审理本案。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道外分局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10出具了《证明》及《证明》的补充说明。从“补充说明”载明的内容来看,道外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即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分公司登记的事实,故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大公司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不履行撤销法定职责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该案已受理且正在审理中。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点为:一、南通公司与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案火灾事故的赔偿主体责任划分及南通公司先行垫付款项应否由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大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蔡四阳应否对南通公司先行垫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大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南通公司与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南通公司在本院庭审中称出租房屋至今未经行政审批,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南通公司与蔡四阳代表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中大公司上诉称南通公司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南通公司应承担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南通公司先行垫付款项应否由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大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南通公司出租的房屋是否应当认定为违章建筑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受相关行政法规调整;其次,在行政执法机关未对案涉房屋作出任何处罚前提下,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由于承租人及责任人原因导致出租房屋发生火灾,应否得到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据该法律规定,南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占有人享有法律保护的占有利益,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禁止他人对违章建筑进行非法占有和损害。本案系南通公司对出租房屋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审查房屋证照是否齐全的义务,同时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尽管理人注意及保持租赁物的完整性的法定义务。本案火灾的成因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消防处认定,系蔡四阳(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光乾进行装修,赵光乾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燃材料,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蔡四龙指使无电焊资质的郑喜超违章焊接作业,导致火灾发生。火灾导致南通公司垫付案外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租赁房屋的财产损失、因火灾导致业主退租及车辆损失,该垫付行为客观存在。故一审判决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南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中大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南通公司上诉称中大公司、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中大公司上诉称南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四阳应否对南通公司先行垫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蔡四阳与南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蔡四阳将租赁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赵光乾并签订《装修合同》,南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蔡四阳与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存在挂靠及其他法律关系,且蔡四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蔡四阳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判决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南通公司上诉称蔡四阳应对南通公司先行垫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大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大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道外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中大公司名义,以虚假、伪造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文件在道外分局设立了黑龙江分公司的事实,同时证明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中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南通公司申请,本院到道外分局对该证明进行核实。道外分局出具了《证明》补充说明,内容为:2014年6月20日《证明》,不能证明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分公司登记。由此可以看出,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虚假、伪造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文件在道外分局设立了黑龙江分公司的事实,故中大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因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一审判决中大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中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中大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南通电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8054元,由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