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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柏松诉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松,吴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李柏松,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吴均,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李柏松与被告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和人民陪审员胡朝聘、尹世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周转,当时约定半年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并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近期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在此期间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均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5日,被告吴均向原告李柏松(曾用名:李小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松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正,还款日期半年之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柏松曾用名李小松,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该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均借原告款项,出具有借据,说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已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吴均应当偿还借款。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被告承诺还款的第二天即2013年7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柏松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吴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人民陪审员  尹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