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凤芝:。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吴玉玺。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滦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群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吴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吴佳铭,现随吴某生活。自2012年8月以来,双方矛盾加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张某起诉请求离婚,吴某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下:按揭贷款购买坐落于滦县新城金鼎领秀1号楼1单元603室楼房一套,除尚欠按揭贷款外夫妻共同共有该楼房价值340000元,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作价100000元,车牌号冀B×××××号,现在张某处。2010年9月购买黑色赛拉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现价值60000元,现在吴某处。2012年2月15日共同存入庞大集团存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庞大集团股份125125股,物贸集团股1个。2013年9月18日吴某支取住房公积金7710元,吴某因工伤伤残补助金9940元。张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与吴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由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吴某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情不合,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张某起诉请求离婚,吴某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吴佳铭现随吴某共同生活,故离婚仍随吴某生活为宜,张某应负担必要的小孩抚养费。滦县新城团结里51号楼系吴某父母在原、吴某婚前购得,且在诉讼中主张该楼房的财产权利,故该套房产应另案处理;在庞大集团存款52万元,因案外人主张权利亦应另案处理;2012年2月20日侯素云以吴某名义存入庞大集团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属侯素云所有,与张某、吴某无关。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吴佳铭随吴某生活,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20元,自2013年3月起至吴佳铭18周岁止。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各给付一次半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滦县新城金鼎领秀1号楼1单元603室楼房归张某所有,所欠按揭贷款由张某负责偿还,张某给付吴某楼房折价款170000元,红色马自达轿车归张某所有;黑色赛拉图轿车一辆归吴某所有,张某给付吴某轿车差价20000元;2012年2月15日在庞大集团存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归吴某所有,吴某给付张某存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85元(扣除吴某残疾赔偿金9940元,加上吴某支取住房公积金7710元)。吴某支取住房公积金7710元归吴某所有。残疾赔偿金9940元归吴某所有。四、庞大集团股份125125股张某、吴某各分一半。物贸集团股份一个,张某、吴某各分一半。五、驳回原、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吴某各担3100元。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改判滦县新城团结里51号楼3门202室为夫妻共同财产。2、确认我母亲侯素云借给我们购买轿车72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某承担一半还款责任。3、撤销判决书中滦县新城金鼎领秀1号楼1单元603室楼房除尚欠按揭外夫妻共有该楼房的价值340000元的陈述,改判该楼房价值为324676.15元,撤销判决中“张某给付吴某楼房折价款170000元”的陈述,改判张某给付吴某楼房折价款162338元。4、判决书中婚生子吴佳铭的抚养费从2013年3月其至吴佳铭18周岁止应改判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5、撤销判决书中“2012年2月15日在庞大集团存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归吴某所有,吴某给付张某存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85元(扣除吴某残疾赔偿金9940元,加上吴某支取住房公积金7710元)”的陈述,改判为吴某给付张某存款本金50000元及3年利息18855元。6、改判张某名下黑色赛拉图为张某所有,张某给付吴某赛拉图双方作价车款及折价款。7、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吴某针对张某的上诉主要答辩称,我方的上诉状即为我方的答辩状。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将判决书中侯素云以吴某名义存入庞大集团的10万元及利息属于侯素云所有改判为夫妻共同财产。2、判决张某从银行支走的2万元现金及利息为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从张某、吴某的共同财产中偿还吴玉玺缴纳的金鼎领秀房产房贷共计17875.92元。4、双方对金鼎领秀1单元603室的房子竞价购买。5、吴某原存在冀东物资物贸集团的存款50万元及利息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6、张某应自离家之日起支付吴佳铭的生活费。7、团结里51号楼3门202室归我父亲吴玉玺所有。8、吴某名下的股票为吴玉玺在吴某婚前所买,请判决庞大股票归我父亲所有。9、张某的实发工资高于张某提供的工资证明,申请调取张某的实发工资数额,按照实发工资数额给付婚生子吴佳铭的生活费。10、要求张某赔偿砸车的损失3000元。11、张某承担诉讼费用。张某针对吴某的上诉主要答辩称,针对第1点我的答辩意见是2012年4月20日在庞大集团存入的10万元存款确实是侯素云本人存入的,判决书上写的是2月20日是错的。针对第2点我的答辩意见是对吴某说的2万元已经有5年之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早已花销。针对第3点,关于12个月房贷是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交的,从我挨打出来回娘家我的3万多元现金还有金首饰、大洋钱、我交房贷的回执单等都被吴某父母取走,对吴某所说的我不认可。针对第4点的答辩意见金鼎领秀1单元603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而不应该竞价购买,对吴某提出的我不认可。针对第5点我的答辩意见是,关于在冀东物贸集团的存款50万元是侯树海和孙艳君存入庞大集团的,2012年8月29日在吴某和我共同生活期间由吴某本人亲自签字转入孙艳君名下,有滦县法庭调取的证据。这笔钱不属于吴某和我的共同财产,实属于侯树海和孙艳君的夫妻存款,对于吴某所说的我不认可。针对第6点我的答辩意见是这件事与吴某所说我在2012年9月份离家,是我在挨打后在娘家生活几天,后来经人说和我又回去,一直到2013年起诉期间多次家暴,忍无可忍我才起诉,对于吴某所说的张某应该给付自离家之日到起诉离婚期间的生活费我不认可。孩子虽然和吴某生活但孩子还属于我们共同抚养,这是吴某的无理要求我不认可。针对第7点我的答辩意见是团结里51号3门202室见我的上诉状第一点。针对第8点我的答辩意见是吴某所说的原始唐大股票是他父亲出钱购买的说法我不认可,庞大集团股票是我们婚后购买的,股权证上的时间也是婚后时间和吴某父亲没有任何关系,前两次的判决中已否定了吴某的说法,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次吴某说是他父亲购买有明显的转移婚内财产行为,在滦县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说是吴某老姑吴桂丽购买而且由吴桂丽亲自代理并且说庞大集团股份已经卖给她了,这次又提出是他父亲购买,有明显的转移婚内财产动机,根据婚姻法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请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9点我的答辩意见是不予认可,我属于人事代理不属于正式职工。针对第10点我的答辩意见是关于吴某所说要求张某赔偿砸车、用脚踹车赔偿3000元,因为京P×××××这辆车是在我名下而且由我一直使用,冀B×××××海马车一辆由吴某使用,在起诉期间由吴某强行把京P×××××车开走,因为车属于动产随时可能发生安全隐患,法院判决京P×××××归吴某所有是不对的,希望法院判决归张某所有,张某愿意付双方作价款。在2012年开庭作价是6万元现在已经是2015年已经不值6万了,但是我还是愿意按照6万元给。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侯素云以吴某名义存入庞大集团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一审查明中载明日期错误,予以纠正。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时间;2、夫妻财产如何分割;3、涉及案外人财产的处理。分居期间,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仍负抚养义务,张某、吴某的分居时间双方存在分歧,原审法院依照张某起诉离婚的时间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吴某主张张某实发工资高于张某提供的工资证明所载明的数额,但吴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滦县新城团结里51号楼因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该处房产的出资及权属本案亦不予确定,相关权利人可在主张权利时再行举证证明。上诉人张某主张其母亲借给张某、吴某72000元购车使用,吴某对此予以否认,张某不能证明该笔支出为借款,本院对张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滦县金鼎领秀1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双方在一审中已经认定作价为340000元,因此对张某主张改判房屋价值为324676.1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已经认可房屋作价为340000元,对上诉人吴某主张对该房屋重新竞价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2月15日在庞大集团存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因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三年利息,且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认定应给付张某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8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某主张改判黑色赛拉图轿车归张某所有,因一审审理时黑色赛拉图车在吴某手中,双方当事人已认可车辆分配维持现状,故本院对张某提出变更车辆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主张2012年4月20日侯素云以吴某名义存入的10万元及利息为张某、吴某的共同财产,因有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缴款人为侯素云,本院对吴某主张该笔存款及利息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某主张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其父吴玉玺为其缴纳的房屋贷款17875.92元,因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吴玉玺支出该笔款项是对吴某夫妻的借款,张某对此为借款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吴某该项诉讼请求。吴某主张的原始庞大股票为吴玉玺在吴某、张某结婚前购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吴某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吴某、张某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