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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邓某某,朱某乙,朱丙,许某某,武陟县运发汽车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4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系死者朱某甲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朱丙,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中州路**号。系朱某甲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肇事车辆车主。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武陟县运发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5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汽牌豫HF53**重型半挂(豫H16**挂)牵引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朱张庄(283公里+700米)处时,与邓某某驾驶并乘载朱某甲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某甲当场死亡、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车租赁方许某某已支付死者丧葬费20000元,伤者住院费6000元。伤者邓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5天,期间按医嘱应为一人陪护。住院间支付医疗费14358.69元;出院时诊断为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伤肢需5-8周固定,建议专人陪护等。死者朱某甲常年在南阳市内居住务工。肇事车辆主车豫HF5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豫H1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邓某某、范某某、许某、周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血醇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民事部分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肇事车辆保单;3、原告身份证明;5、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朱张庄村委证明,华山路蔬菜市场证明;6、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等。7、车辆租赁方许某某支付费用收据等。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其中伤者邓某某医疗费14358.69元;误工费住院25天,出院后按医嘱伤肢继续石膏外固定8周,共计81天,误工费应为(24457÷365×81)5427.44元;护理费住院25天,出院后按医嘱伤肢继续石膏外固定8周,共计81天,护理按一人计,护理费为(29041÷365×81)6444.71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为75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7730.84元。因车方已先期垫支6000元医药费,实际应赔偿21730.84元。朱某甲死亡应赔偿丧葬费18979元,车方已先期垫支20000元丧葬费,此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部分按照村委及农贸市场等证明朱某甲常年在南阳市内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赔偿顺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某损失21730.84元,赔偿朱某甲100269.16元。朱某甲死亡赔偿不足部分347691.44元,由于邓某某在事故发生中负次要责任,按过错比例划分以二八分为宜,应赔偿原告278153.1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损失21730.84元。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朱某乙、朱丙100269.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某、朱某乙、朱丙278153.15元。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的80%、多承担丧葬费13285.3元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陟县运发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只承担事故70%的责任。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经查,一审提交有华山路蔬菜批发市场证明,证实朱某甲于2010年5月至今一直在该市场工作,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且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红灿审判员  王成金审判员  洪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祖祯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