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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13号A座。法定代表人薛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永福西大街金色海岸B0502号。法定代表人高居全。本院在审理��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