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保花与何志江、梁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保花,何志江,梁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袁保花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江被告梁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成,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保花诉被告何志江、梁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荣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祺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江、梁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25分左右,被告何志江驾驶粤X×××××(外籍)号牌轿车沿36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63省道16KM+600M(顺德乐从大罗路口),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遇王启军驾驶车架号为00234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由南往北方向通过路口,致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启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志江与王启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乐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住院73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肘部及额左侧皮肤挫裂伤,慢性浅表性胃炎,食管上段鳞状上乳头增生,子宫肌瘤。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8日在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何志江所驾驶的粤X×××××号车车主为被告梁汉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6139.31(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志江、梁汉明承担连带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给伤者袁保花治疗,由于本案涉及两个伤者,因此交强险应当根据比例进行分摊,针对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护理费用按照70元每天,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12天,1310元每月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何志江、梁汉明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被告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车辆保险的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医药发票二十三份,费用清单五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医学影像学报告二份,门诊处方十四份,佛山中医院门诊病历五份,乐从医院门诊病历三份,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费用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4.账户交易明细、居住信息查询表、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的三性无异议,根据该两证据证实原告到本地的时间为2014年3月份,对于居住信息查询表无异议,但该证据表明原告在申请居住证时单方向流动人员服务站陈述的,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居住证,可以推定原告的居住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办理好,因此该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居住情况。其他证据无异议。5.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何志江、梁汉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何志江、梁汉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其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7时25分许,被告何志江驾驶粤X×××××(外籍)号牌轿车沿36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63省道16KM+600M(顺德乐从大罗路口),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遇王启军驾驶车架号为00234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由南往北方向通过路口,致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启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志江与王启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8日被送往顺德乐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及额左侧皮肤挫裂伤;3.慢性浅表性胃炎;4.食管上段鳞状上乳头增生;5.子宫肌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天数73天,出院休息12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肢体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何志江驾驶的粤X×××××号车属被告梁汉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与其配偶共生育子女一人,即儿子王袁兵(2009年10月3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王启军受伤,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2号案,该案原告王启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加以赔偿的费用为51984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加以赔偿的费用为141634.9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责任明确合理、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3658.3元。按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必然发生,故一并计入其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住院73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5110元。住院73天,住院期间陪人天数73天,70元/天计。4.误工费5650元。关于原告工资收入,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应从入院时间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8日,共113天,即1500元/月÷30天×113天=5650元。5.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地点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给予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61732.08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为儿子王袁兵(2009年10月3日出生)一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原告负担的份额分别为1/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可按伤者的性质确定,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只有儿子王袁兵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负担份额1/2小于年赔偿总额,直接计算为31337.28元(24105.6元/年×13年×20%×1/2),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一起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8.鉴定费2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9.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九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266250.38元,是原告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费用,被告何志江驾驶的粤X×××××号汽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5650元、护理费5110元、残疾赔偿金161732.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5292.08元。(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2号案原告王启军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加以赔偿的费用为141634.94元。二者合计336927.02元,已超过粤X×××××号汽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63759元(195292.08÷336927.02×110000)。第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医疗费63658.3元,合计70958.3元,而(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2号案原告王启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加以赔偿的费用为51984元,二者合计122942.3元,已超过粤X×××××号汽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5771.68元(70958.3÷122942.3×10000)。合计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69530.68元。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266250.38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69530.68元,其余196719.7元为不足部分,由王启军与被告何志江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何志江应向原告赔偿98359.85元(196719.7×50%),因被告何志江所有的粤X×××××号汽车还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不足部分98359.85元与(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2号案被告何志江应承担部分71574.81元之和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88359.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袁保花69530.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袁保花88359.85元;三、驳回原告袁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62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保花负担179.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344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