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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重字第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负责人宋一兵。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被告王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甲、上海乙、上海丙、王智、吴某某、夏甲、夏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上海甲、上海乙、上海丙、��某某、夏甲在上诉期间内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变更被告夏乙为夏存森,并于2014年7月16日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甲、上海乙、上海丙、吴某某、夏甲、夏存森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5,500,000元借款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算6个月;借款年利率7.56%;按季结息;借款人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智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智等人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5,500,000元以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3年3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500,000元,但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王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04,943.07元;2、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王智对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等证据。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其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4,004,943.07元;二、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罚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智对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44,100元,由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