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系一四三中心团第二中学教师。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辩护人盛朝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祁某驾驶新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468.4m(部队营地)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苏某(男,汉族,1954年5月14日出生)驾驶的“风度“牌24型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信法医病理鉴定,被害人苏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阿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为抢救被害人苏某,在告知公安机关后,联系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安排他人保护现场,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投案,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新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秀英系被害人苏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树花系被害人苏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军系被害人苏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明系被害人苏某次子。4、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中被告人祁某凯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5万元,已全部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0000(交强险赔付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0万元),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祁某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补充说明;燕新泰、程正义、周青海三人出具的事情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鉴定报告书;被害人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沙湾县公安局东湾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祁某主动报警,在告知公安机关后安排他人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祁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刚代理审判员 吾尼拉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