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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丹与辽宁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辽宁元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应龙,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4号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秀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冰,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刘丹与原审被告辽宁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刘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丹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龙,被上诉人辽宁元祖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丹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的11月18日经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给予原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9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4,8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转为被告处正式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为3l小时,双休日加班累计为65小时,延时加班累计为30小时。但被告均是以大连市最低1,300元为基数给原告计算发放的加班工资,而不是以原告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的。原告认为被告做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累计为4,945.38元,应付加班工资累计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1,236.3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应付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差额1,692.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应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33.31元,及25,070经济补偿金608.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应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19.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4.96元;原审被告辽宁元祖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加班费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的基数来支付的,且原告在领取时,并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基数的差额无依据。二、劳动合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就各项费用已协商一致同意:被告统一支付各项费用9,025.7元,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丹到被告元祖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确因工作需要乙方加班时,甲方安排乙方调休,如因甲方不能安排调休的,乙方同意加班薪资按照大连市最低生活保障基数计算”。原告在工作期间有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节日加班的情形,双方对加班时间无异议。被告按照1,300元的基数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三、甲方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各项费用人民币9025.7元”、“八、双方无任何争议”。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并确认“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丹负担。刘丹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加班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单独约定加班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违法;原审裁判没有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法律,曲解相关法律法规、选择性利用相关法律法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辽宁元祖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辽宁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刘丹的上诉请求。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可以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时已就各项费用协商一致且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补偿协议书》,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加班及给付加班费的情况没有争议,只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而非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了上诉人加班费,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达成《劳动合同解除补偿协议书》并在其中明确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