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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刘丰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辉,刘丰秋,张秀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辉。委托代理人:郑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秋。委托代理人:刘书斌。原审第三人:张秀彦。上诉人王艳辉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审。原审查明,本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71000元欠款证明为由,于2012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在原审开庭时,张秀彦曾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张秀彦与王艳辉的爱人郝艳芬系两姨兄妹,与刘丰秋系乡亲关系),原、被告及证人均承认王艳辉投资20万元为一股,刘丰秋和张秀彦共同投资20万元(张秀彦入股3万元)为一股,三人系合伙关系。之后,在本案追加张秀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秀彦述称:“其没有入股,原、被告合伙的织布厂借其3万元现金”。王艳辉称:“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各投资20万元,张秀彦3万元入到织布厂,是刘丰秋自己借的张秀彦3万元,是他们两个人的事,张秀彦没有入股,与原告无关”。刘丰秋称:“王艳辉为一股,投资20万元,张秀彦与其为一股,投资20万元,张秀彦入了3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订立书面合同共同经营一织布厂,2011年织布厂停止经营。后刘丰秋将厂里机器、配件及部分纱予以处分。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到原告家说事,刘丰秋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今欠王艳辉款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刘丰秋2012年、元、16号”的欠款证明。王艳辉以此为据,要求刘丰秋偿还欠款。刘丰秋否认进行了结算。以上,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款证明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为证。原审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曾承认三人系合伙关系,即王艳辉为一股,刘丰秋与第三人张秀彦两人合为一股。之后,王艳辉否认第三人张秀彦系合伙人,而张秀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不承认合伙关系,原审审理前后不一,且第三人张秀彦与王艳辉的爱人系两姨兄妹,根据禁反言原则,张秀彦作为证人的证言,当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应当是其真实陈述。故应以张秀彦先前陈述为准较妥,应当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虽然涉案欠条系刘丰秋为王艳辉出具,刘丰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内容不真实,但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按投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原告诉称双方已结算,被告辩称未结算合伙账目,原告也未提交结算依据。原审经合议庭评议并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艳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王艳辉承担。判后,王艳辉上诉称,原审认为合伙没有结算及未认定被上诉人打的欠条错误。原审查明,被上诉人2011年合伙停止后将厂里机器、配件及部分纱予以处分,过了一段时间,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说事打了欠条。说明合伙停止后双方对合伙事务有过结算,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71000元。张秀彦是证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71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丰秋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散伙后三人没有进行对帐结算。我给上诉人打的欠条是胁迫下打的,应当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本院查明,原审2012年12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时,王艳辉陈述称:“我们之间的合伙帐目已经清算,结算后被告给我打了欠条,证明欠我71000元,如被告方不认可可以重新碰帐”。在2014年7月4日,原审审理本案时,刘丰秋称:“王艳辉管钱管物,都是其一手经营,其说赔光了没有证据。王艳辉必须拿出帐算算,看看是赔赚”。对此,王艳辉认为,刘丰秋欠款,关于经营厂子赔赚问题可另行起诉。以上可知,本案中,刘丰秋始终要求王艳辉出具帐目进行当面对帐,并认为对帐后,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至今双方均未提交合伙经营期间清算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刘丰秋称,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系受王艳辉胁迫形成,并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证人称,王艳辉欠我货款,叫上刘丰秋一同去王艳辉家中要货款。王艳辉把我放走了,把刘丰秋扣留了。王艳辉欠我的3砘布款钱还没有给我。我也准备告王艳辉。证人王某还称,我没见打条的事,刘丰秋留下来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王艳辉不认可证人证言能证实存在胁迫打欠条问题。刘丰秋对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证言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艳辉、刘丰秋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16日刘丰秋向王艳辉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其内容为欠王艳辉款7.1万元,并有刘丰秋签字。对此,刘丰秋应否给付王艳辉7.1万元,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王艳辉、刘丰秋及张秀彦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问题。王艳辉、刘丰秋二人系合伙关系,本判决已予以确认。对于其二人与张秀彦是否为合伙关系,当事人有争议。但是,原审2012年12月14日审理本案时,当时未追加张秀彦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张秀彦作为证人出庭称:“2008年我和原、被告在一起合伙经营织布厂,其中有我入了3万元,被告刘丰秋入了19.6万元,至今没有结算过帐。2009年5月份左右我不干了,但钱没有给我”。之后,原审追加张秀彦为当事人后,张秀彦又称是介绍人,否认自己是合伙人。张秀彦否认先前自己认可的事实,未举证证明自己为介绍人。故对张秀彦称自己是介绍人,不是合伙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主张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也不予支持。综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王艳辉、刘丰秋及张秀彦三人是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也认定其三人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另外,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5条对合伙终止时,如何处理合伙财产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时,依法应当对合伙期间盈余分配、债权债务情况和合伙期间共同财产,由全体合伙人确认,并由全体合伙人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相关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审计。清算后,再依法处理合伙事宜。本案中,对于王艳辉、刘丰秋及张秀彦三人合伙经营织布厂,何时彻底解散终止,三人均不能说清具体日期。对于三合伙人未共同清算,双方也未提供证据。刘丰秋虽然于2012年1月16日向王艳辉出具了欠7.1万元的凭证,但是,对于7.1万元欠条形成的基础,双方均认可是基于合伙事实而形成,不涉及其它法律关系。因双方对于欠7.1万元有争议。故王艳辉应当举证证明打7.1万元欠款如何计算形成的,合伙是如何清算的,清算依据的证据是什么?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另外,原审时,刘丰秋称“王艳辉管钱管物,都是其一手经营,其说赔光了没有证据。王艳辉必须拿出帐算算,看看是赔”,要求王艳辉出具帐目对帐,并认为对帐后,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刘丰秋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日常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审时,王艳辉也曾称“欠款凭证为71000元,如刘丰秋不认可可以重新碰帐”。这说明对于刘丰秋提出合伙人应当进行对帐清算,并不反对。然而,本案诉讼中,三合伙人均未提交对合伙财产清算情况相关证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艳辉、刘丰秋及张秀彦三人应当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情况进行清算。因合伙人未清算,原审法院经合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研究,驳回了王艳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王艳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