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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张某,个体户。被告涂某甲,油漆工。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徐州相识,于××××年××月在被告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涂某丁。××××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间了解较少,婚后夫妻间经常吵打,再加上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被告在外打工,从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从未给过女儿任何抚养费用,女儿一直都是原告在照顾。从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涂某丁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经常出去玩,有时候出去玩几天才回来,双方已经发生过吵打,原告将被告的手砍伤,将摩托车砍坏。对于小孩抚养,小孩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并且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实际上是原告没有尽到责任。被告在做工程期间,欠了部分外债,该部分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予以承担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徐州相识,于2008年初在被告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涂某丁,现在徐州市睢宁县高作镇蓝天幼儿园读书,涂某丁随原告张某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初,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矛盾加剧。2014年7月,原告将涂某丁带回徐州生活,被告到徐州协调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4月,被告做盱眙县桂五中心小学粉刷工程欠涂某乙劳务费21600元,欠涂某丙劳务费189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张某向本庭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书;被告涂某甲向本庭提供盱眙县马坝镇南阳小学证明、桂五中心小学证明、欠涂某乙21600元和欠涂某丙18900元欠条;证人涂某乙、涂某丙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涂某丁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涂某丁尚年幼等各方面情况,涂某丁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用,在涂某丁随原告生活后,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费与教育费。为了保障涂某丁身心健康成长,并结合本案原、被告经济收入状况和人均消费水平等,酌情确定由被告涂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50元,以保障涂某丁正常的生活、学习。本案诉讼中,被告陈述其尚欠涂某乙劳务费21600元,欠涂某丙劳务费18900元,结合两笔欠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劳务费有债权人涂某乙、涂某丙出庭证词以及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但涂某乙、涂某丙与被告均系亲属关系,且当庭陈述内容以及欠款数额有出入,对于该两笔债务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院暂不理涉。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涂梦涵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涂某甲每月给付涂梦涵抚养费45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直至涂梦涵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并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相应期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