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633号原告:何某,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被告在婚姻期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与李某甲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作质证,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已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一凡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