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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用谋与杨陵区大寨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陵区大寨镇人民政府,高用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陵区大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杨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881815-6.法定代表人杨水利,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波,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伟,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用谋,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杨陵区,系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陵区大寨镇人民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水利及委托代理人刘波、崔伟、被上诉人高用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4月17日,甲方大寨乡经济管理委员会与乙方杨陵面粉厂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由原告高用谋作为承包人承包杨陵面粉厂。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1991年4月17日起至1994年4月17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自理,自负盈亏。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固定资产,全部流动资产,厂地面积及新增加的财产必须全部清理,对库存材料及产品要认真检查、核对,做到帐物相符,方可保本保值向甲方交回。库存辅助材料必须保本保值交回,固定资产必须原物交回,机械要能正常运转,技术状况良好,原材料、产品必须如数交回。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991年11月22日签订了移交清册,对杨凌面粉厂的资产移交情况进行了登记。原告高用谋在合同承包期满后继续承包杨陵面粉厂,但未续签合同。1996年9月21日,原告的乡面粉厂委托代表人高宝良与被告的乡接交组负责人彭云尚就乡面粉厂的库存实物进行了交接,签订了乡面粉厂库存实物价格协议书,清点了库存实物的单价、数额为精粉2032袋,每袋66元;上白粉1304袋,每袋62元;标粉3275.5袋,每袋54元;次粉116900斤,每斤0.90元;麸皮15680斤,每斤0.53元;原粮小麦191300斤,每斤0.90元;新麻袋40条,每条4.80元;旧麻袋11530条,每条3.80元;新乙烯袋17722条,每条1元;旧乙烯袋5100条,每条0.60元;面袋21910条,每条2元。双方还约定该协议书签字后生效,双方共同照此执行结算。协议结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多次上访未果后诉至法院。据此,原审认为,原告的乡面粉厂委托代表人高宝良与被告的乡接交组负责人彭云尚就乡面粉厂的库存实物于1996年9月21日签订了乡面粉厂库存实物价格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确定了库存实物的数量及价格,并约定双方共同照此协议执行结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也实际接收了该笔实物,故被告杨凌区大寨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为双方签订的乡面粉厂库存实物价格协议书并未约定,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寨镇政府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高用谋经营期间的财务经营状况进行审计,但未缴纳审计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审计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高用谋提供的乡面粉厂库存实物价格协议书不能反映原告经营状况的全貌,但是被告提出的原告在经营期间存在债务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在申请审计后也并未交纳审计费用,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而应由被告另行起诉。被告实际接受了协议中的该笔实物,也在协议中对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照此执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乡面粉厂库存实物价格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库存实物款为:精粉2032袋×66元﹦134112元、上白粉1304袋×62元﹦80848元、标粉3275.5袋×54元﹦176877元、次粉116900斤×0.60元﹦70140元、麸皮15680斤×0.53元﹦8310.4元、原粮小麦191300斤×0.90元﹦172170元、新麻袋40条×4.80元﹦192元、旧麻袋11530条×3.80元﹦43814元、新乙烯袋17722条×1元﹦17722元、旧乙烯袋5100条×0.60元﹦3060元、面袋21910条×2元﹦43820元,以上共计7510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凌区大寨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用谋库存实物款75106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二、驳回原告高用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0元,免予交纳。杨陵区大寨镇人民政府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涉及的经济承包合同主体是大寨乡经济管理委员会和杨陵面粉厂,并不是原告,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名,而补充协议中原告在代表处签名,到底属于承包还是代表不清,如果是承包面粉厂,那么该纠纷应当属于原告与面粉厂之间的纠纷,如果没有承包,那么纠纷则属于面粉厂与大寨镇政府之间的纠纷,本案原告应是面粉厂;上诉人认为高用谋不具有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如果高用谋与面粉厂有纠纷应当起诉面粉厂,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信访局出具的草率证明就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部分表述前后矛盾,判决前述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确实存在债务,后又要求上诉人去重新证明一个已经证明的问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法定的中断情形,原审却采用了一个违反法律法规的证据,忽视了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用谋答辩提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道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为杨陵面粉厂工商档案,证明杨陵面粉厂是一个独立的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只是法定代表人,面粉厂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高用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面粉厂的性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是承办人。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必然联系。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不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面粉厂委托代表人与上诉人接交组负责人就面粉厂的库存实物及价格签订了移交清单和价格协议,对乡面粉厂库存实物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确定,并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此协议书签字后生效,双方共同照此执行结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且上诉人亦对实际接收该笔实物并无异议,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实物价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查,经济承包合同中的双方是大寨乡经济管理委员会(甲方)和杨陵面粉厂(乙方),但合同内容反映出该合同是乡经济管理委员会将乡属企业进行承包,承包人是本案被上诉人高用谋,承包标的是杨陵面粉厂,随后的补充协议只是对前述合同的补充,并未进行实质性变更;承包合同期满后,大寨乡经济管理委员会或乡政府均未与高用谋续签合同,但高用谋仍继续承包杨陵面粉厂至1996年9月,高用谋与乡接交组签订了实物移交清单并约定了实物结算价格,据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高用谋系杨陵面粉厂的承办人事实清楚,而杨陵面粉厂系上诉人所属企业在合同中及双方接交时亦可清晰反映,上诉人对接受被上诉人实物之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也明确约定按照协议进行结算,而对于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债务处理,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处理办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对面粉厂实物进行移交结算后又将面粉厂承包与他人,上诉人亦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故原审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其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亦不适格、原审未处理被上诉人经营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该协议始终未能得到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始终在主张其权利,此节事实通过杨陵区信访局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该证明材料证实了被上诉人长期主张自己权利、政府各方进行协调的事实,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311元由上诉人杨陵区大寨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