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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乔某甲,男,汉族,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汉族,住东明县。系原告乔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乔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乔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EA9J**号轿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五四路与林荫路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沿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花去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大笔费用。被告王某某拒不赔偿我的全部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情况。4、原告的护理人员,其父亲乔某乙其母亲张晓霞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积极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除去我依法应当赔偿的部分之外,其余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对保险单及驾驶证信息后,如果确属我公司承保车辆,同时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且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EA9J**号轿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五四路与林荫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乔某甲驾驶的沿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急诊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后2014年9月30日20时至10月20日10时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42090.43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EA9J**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0:00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00时止,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2015年1月22日,经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乔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乔某甲左侧股骨干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乔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至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乔某甲认可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3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还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费用、用药清单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乔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及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乔某甲垫付3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乔某甲及其护理人员乔某乙、张晓霞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为42090.43+8000+600=50090.43元、护理费为20×2×28264÷365+100×1×28264÷365=10841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8264×20×10%=56528元。原告因伤在外地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原告系在校学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乔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959.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乔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10841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79869元。原告的医疗费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40690.4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0元,还需再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0.43元。另鉴定费2400元,亦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乔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9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乔某甲医疗费10690.4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09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曹金奎人民陪审员  宋新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敬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