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焕青与被上诉人张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焕青,张洪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陈阳,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青,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新荣,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民,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刘焕青与被上诉人张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洪民于2014年11月2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刘焕青承担下余70%的损失即512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03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刘焕青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上诉人刘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荣,被上诉人张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蒋国旗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81**号中型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94KM+300M处,因被告刘焕青驾驶的车辆违规停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减速,被周天宝驾驶的豫A256**货车撞上原告的车尾,随惯性原告的车辆又撞到被告刘焕青的车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赵庆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焕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司机蒋国旗及乘车人赵庆文无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32267元,车辆停运损失经鉴定为34150元,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已与周天宝达成协议,周天宝已赔偿原告30%的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但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N781**号车事后经修复支出修理费32267元,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洪民,挂靠在河南华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侵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为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焕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刘焕青应对原告张洪民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而发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焕青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其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70%,但由于被告刘焕青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此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55%的责任,被告刘焕青承担15%的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刘焕青负担70%。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民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574.4元,共计39574.4元。二、被告刘焕青赔偿原告张洪民车损、停运损失10247.5元,鉴定费、评估费2800的70%即1960元,共计12207.5元。三、驳回原告张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刘焕青负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项目,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焕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上诉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含有免赔率,未履行说明义务,原审扣除15%的免赔率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张洪民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负担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刘焕青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洪民辩称,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都是直接损失,且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未向投保人释明,该费用只要不超过限额,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均应进行赔偿。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张洪民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刘焕青应否承担15%的免赔责任及70%的鉴定、评估费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三车连撞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刘焕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周天宝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洪民所有的车辆驾驶人及乘车人无责任,故对被上诉人张洪民车辆及其乘车人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的相关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依法应由上诉人刘焕青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刘焕青为其车辆在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上诉人张洪民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的责任比例。对于因事故致被上诉人张洪民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问题。鉴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该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事发时正在进行正常的营运活动,因上诉人刘焕青的主要原因造成本案事故,导致该车辆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进行营运,给被上诉人张洪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同样系因事故减少的收入,原审判令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停运损失为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投保单等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对停运损失予以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业三者险15%的免赔率及鉴定费、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刘焕青赔偿问题。免赔率是一个险种,若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应当购买免赔险,既是一个常识,也是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事项。本案中,上诉人刘焕青在投保时。并未购置免赔险种,其要求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予以全部赔付,缺乏事实依据。对于鉴定费、评估费,该两种费用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不予赔付的项目,原审判令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上诉人刘焕青向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焕青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