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红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景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楠,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洁,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红雨。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红雨(以下简称被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楠、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家沟信用社于2004年12月16日向董宁、姜玉芳、历梅各发放贷款6万元,2005年2月1日向曲永麒发放贷款2万元、2005年2月4日向陶增民发放贷款2万元,上述共计22万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共计22万元,由被告孙红雨自愿为上述5人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为千分之6.45。被告孙红雨在2007年10月22日的《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表上签名确认明细属实,由其本人偿还。被告逾期未还款,虽经农信社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未还。2010年12月1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署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与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予以公告;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并予以公告。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就该债权向贵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7日,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为该案的合法的债权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45‰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12月16日向董宁、姜玉芳、历梅三人各发放贷款6万元,月利率6.45‰。2005年2月1日向曲永麒发放贷款2万元,月利率6.3‰。2005年2月4日向陶增民发放贷款2万元,月利率6.45‰。上述共计22万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书(签约主体部分载有“丙方:董宁等”的字样)约定:“1、自2004年起丙方陆续从甲方处借款共计二十二万元,利息:月利率6.45‰。2、三方同意,乙方自愿同意为丙方偿还所欠借款与相应利息。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成为甲方债务人,甲方为乙方债权人。4、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一份。”协议书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印章,被告签名,董宁等未签字。该协议书后附被告签名的《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载明董宁等5人的姓名、贷款日期、到期日期、贷款金额,其中曲永麟的贷款日期为2005年2月4日,被告在协议书和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两份材料骑缝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另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4月13日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家沟信用社,2013年8月2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家沟信用社被注销,其隶属于农信社。2010年12月1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署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与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予以公告;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并三方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予以公示。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就该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7日,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予以公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5份、《协议书》、《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及转让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合同》、债权明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德泰公司起诉状、主体变更申请书、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2010)民开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书、内资营业单位注销变更内容查询卡2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其中2005年2月1日向曲永麒发放贷款2万元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因与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中载明的贷款日期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债务转移的协议,已经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新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转移债务,已达成一致,故该协议当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2007年10月22日的《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表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表示明细均属实,并由其本人偿还。应视为被告对上述5笔贷款共计220000元已核实完毕,并主动表示承担偿还义务。但经庭审发现5笔贷款中曲永麟的贷款日期在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中载明为2005年2月4日,与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载明的日期2005年2月1日相矛盾,且利息标准也不一致,原告解释这是笔误,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05年2月4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曲永麟发放过贷款2万元的情况下,因原债务无法确定实际发生,故原告对被告关于曲永麟贷款的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农信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德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公告的形式予以公示,当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受让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的债权权利。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0000元,其中200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按以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6.45,系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其无法明确表内利息及表外利息的起始时间,故应保护自农信社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后即2010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债权,计算标准按协议约定的月千分之6.4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红雨偿还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45‰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209元,由被告承担2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