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达春与蒋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春,蒋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3194号原告李达春,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蒋学建,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足区,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原告李达春与被告蒋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蒋学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不能参加民事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春,被告蒋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春诉称,被告蒋学建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每月承担3%的利息,归还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现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计算,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上述本金还清为止)。被告蒋学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现被告因被判有期徒刑目前无能力偿还,同意偿还本金,利息根据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达春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蒋学建借款150000元,被告蒋学建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李达春补写了借条,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12月5日。到期后,被告蒋学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达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认为支付过部分利息,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5日起继续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借条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学建向原告李达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学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学建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学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达春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学建负担,此款限被告蒋学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达春。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莉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智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