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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莫祝健与姚剑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祝健,姚剑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57号原告莫祝健。被告姚剑萍。原告莫祝健诉被告姚剑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祝健诉称,原、被告系同号邻居,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对其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潢时,在公用走道处安装防盗门及鞋柜。被告的该行为给原告的正常通行、通风和采光带来妨害,地区有关单位经调解未果,故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公用走道处的防盗门及鞋柜,恢复原状。被告姚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原告莫祝健所有的私房,同号404室房屋为被告姚剑萍承租之公房。2014年11月,被告姚剑萍在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原安装在公用走道处的防盗栅栏门改为防盗铁门,并将公用走道与被告房屋卫生间之隔墙敲掉部分改为鞋柜。由于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将原告房屋卫生间窗户拦隔在防盗门内,给原告的通风、采光带来妨害。原告通过地区有关单位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房屋毗邻的公用走道处将原防盗栅栏门改为防盗铁门,并将原告房屋卫生间窗户拦隔在防盗门内,给原告的通风、采光带来妨害,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现安装在公用走道处防盗门,恢复原状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将公用走道处与被告承租房屋卫生间隔墙敲掉部分改为鞋柜之行为虽属违法,但被告的该行为并未给原告通行、通风和采光带来妨害,故被告的该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公用走道处鞋柜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姚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安装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公用走道处防盗门,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莫祝健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姚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