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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陶树荣与陶玉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树荣,陶玉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陶树荣。委托代理人顾海清,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玉灿。原告陶树荣与被告陶玉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陶玉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陶玉灿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树荣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树荣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钻床一台,双方约定价格为72000元,于半年后付清。原告依约交付了钻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现仍结欠原告货款2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玉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玉灿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陶树荣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钻床52000元分2期付清,2013年6月付2万,剩余款额将于2013年7月付清,付清后开72000元增值税发票”。因被告陶玉灿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陶树荣陈述,原告是做机器销售的,被告是开机械加工厂的,2012年2月,被告找原告购买机器加工使用的钻床一台,约定价格为72000元,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2月21日,原告将钻床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称经济紧张,向原告出具72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3年6月5日时仍结欠钻床货款52000元,被告遂与原告签订前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给原告,又于同年8月向原告交付金额为2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之后再未归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陶树荣明确,被告陶玉灿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买卖价款50000元,被告陶玉灿结欠原告陶树荣买卖价款人民币22000元理应归还。《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以结欠的价款2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玉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树荣买卖价款人民币22000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78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068元,由被告陶玉灿负担(被告陶玉灿负担之款,原告陶树荣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陶玉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陶树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