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欧阳文森与欧阳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文森,欧阳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欧阳文森,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旺生,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被告欧阳承文,务农。原告欧阳文森与被告欧阳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承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12月,被告因生产投资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承文于2005年农历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至今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认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承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文森借款本金6000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从200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欧阳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审判员 郑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