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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春芳与浙江星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金孔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芳,浙江星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金孔余,王建明,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郑春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星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云峰毛田区块。法定代表人胡亚军,系公司负责人。被告金孔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丽华。被告王建明。被告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新路湾镇大马埠村。法定代表人黄发林,系公司负责人。原告郑春芳诉被告浙江星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动力公司)、金孔余、王建明、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芬明,被告金孔余委托代理人蔡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源动力公司、王建明、建明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芳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星源公司、金孔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4.5%,定于2012年11月7日前归还,被告王建明、建明机械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不归还本息,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金孔余在借款初依约支付过3个月利息,之后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星源动力公司、金孔余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王建明、建明机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星源动力公司、王建明、建明机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孔余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已经支付到2013年1月份。原告郑春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2012年9月8日,被告星源动力公司、金孔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建明、建明机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金孔余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金孔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清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金孔余已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份的事实。被告金孔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清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是原告接受被告金孔余提出的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份的说法,本案借款原告实际收到利息是57500元。被告星源动力公司、王建明、建明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被告金孔余质证均无异议,除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金孔余提供的证据,因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诉辩主张,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9月8日,被告星源动力公司、金孔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王建明、建明机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春芳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8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7日前,利息按月息4.5%计算,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证金,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之后,原告自认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星源动力公司、金孔余向原告郑春芳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明、建明机械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减少了原诉请,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源动力公司、王建明、建明机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星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金孔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春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王建明、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浙江星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金孔余、王建明、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审 判 员  杨全保人民陪审员  华宝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