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新颖与于孝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颖,于孝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张新颖,女,生于1986年3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孝才,男,生于1983年5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新颖与被告于孝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颖及委托代理人王瑞立,被告于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颖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合理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孝才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新颖与被告于孝才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庭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人生的重要里程,应当倍加珍惜。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团结、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组成一个幸福家庭,且都是第二次婚姻,这一切来之不易,夫妻双方应当珍惜。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包容,都应多做自我批评,争取对方谅解,将矛盾化解,以家庭责任为重,共同建立起美好、和谐的幸福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新颖与被告于孝才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新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