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兆合与彭发来、陈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合,彭发来,陈新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王兆合,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白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发来,男,1960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陈新月,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系被告彭发来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孝道,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兆合与被告彭发来、陈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真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钟为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婷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合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两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3月5日借款300000.00元,8月21日借款350000.00元,9月1日借款550000.00元,9月19日借款400000.00元,9月26日借款250000.00元,10月3日借款100000.00元,10月28日借款150000.00元,12月13日借款100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100000.00元,共计2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十份。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还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两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0.00元,支付利息27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王兆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十份:⑴、2014年1月1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4%,提前一个月付息,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6日止,共计80000.00元,尚欠利息48000.00元;⑵、2014年3月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3%,提前一个月付息,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止,共计90000.00元,尚欠利息36000.00元;⑶、2014年8月2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月利率为3.5%,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计36750.00元,尚欠利息57000.00元;⑷、2014年9月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月利率为3%,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计49500.00元,尚欠利息73000.00元;⑸、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月利率为3%,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计36000.00元,尚欠利息46000.00元;⑹、2014年9月2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月利率为3%,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共计22500.00元,尚欠利息26000.00元;⑺、2014年10月3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为3%,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止,共计9000.00元,尚欠利息13000.00元;⑻、2014年10月28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月利率为3%,没有支付利息,尚欠利息24000.00元;⑼、2014年12月13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为3%,没有支付利息,尚欠利息12000.00元;⑽、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为3%,没有支付利息,尚欠利息6000.00元;被告彭发来、陈新月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利率亦属实,但被告目前是债台高筑,力不从心,本案中部分本金是利息转的本金,另外双方的利息约定高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冲抵本金。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发来、陈新月对原告王兆合提交的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双方约定的利率和原告收取的利息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⑴、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200000.00元提出原告在借款当即扣除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只有192000.00元;证据⑵、2014年3月5日的借款300000.00元提出原告在借款当即扣除利息90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只有291000.00元。证据⑽、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1000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只有34000.00元,66000.00元是欠的利息转为本金。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4%,当即提前支付一个月付息80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92000.00元,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6日止,共计80000.00元;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3%,当即提前一个月付息,实际借款数额为291000.00元,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止,共计90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月利率为3.5%,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计36750.00元;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月利率为3%,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计49500.00元: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月利率为3%,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计36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月利率为3%,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共计22500.00元;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为3%,按约定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止,共计9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月利率为3%,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为3%,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为3%,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实际借款34000.00元,剩余66000.00元系被告欠的部分利息转为本金形成的借条。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及支付剩余利息3410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偿还。本案中2014年1月16日、3月5日的两笔借款原告当即扣除当月借款的利息8000.00元、90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其实际借款数额应分别为192000.00元、29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实际借款应为34000.00元,66000.00元系利息转为本金而形成的借条,该部分借款没有发生,双方亦约定利息,有计算复利的现象,应予减除。故两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十次借款,累计2417000.00元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当按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双方书面和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有4%、3.5%、3%不等,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按约定已经实际支付了前七笔借款不等时间的利息共计323750.00元,尚欠部分利息。两被告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冲减本金的主张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获得人民法院保护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4%、3.5%、3%不等的月利率,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按约定实际支付了前七笔借款不等时间的利息共计323750.00元的利息,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存在部分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保护的范围之内。但被告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利息323750.00元,系其自愿行为,对该行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干预。因此,被告认为其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高额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不当,两被告尚欠的利息应按201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5%的四倍支付至开庭2015年5月14日止。利息分别为:⑴、17365元(192000元×5.5%×4×148天<2014、11、16—2015、5、14>÷360天);⑵、22941元(291000×5.5%×4×129天<2015、1、5—2015、5、14>÷360天);⑶、37003元(350000×5.5%×4×173天<2014、11、21—2015、5、14>÷360天);⑷、54786元(550000×5.5%×4×163天<2014、12、1—2015、5、14>÷360天);⑸、35444元(400000×5.5%×4×145天<2014、12、19—2015、5、14>÷360天);⑹21083元(250000×5.5%×4×138天<2014、12、26—2015、5、14>÷360天);⑺、8005元(100000×5.5%×4×131天<2015、1、3—2015、5、14>÷360天);⑻、17967元(150000×5.5%×4×196天<2014、10、28—2015、5、14>÷360天);⑼、9228元(100000×5.5%×4×151天<2014、12、13—2015、5、14>÷360天);⑽、2327元(34000×5.5%×4×112天<2015、1、22—2015、5、14>÷360天);上述十笔借款尚欠的利息共计226149元。本金2417000.00元与尚欠的利息共计2643149.00元,两被告应给原告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发来、陈新月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王兆合的借款本金2417000.00元;二、被告彭发来、陈新月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支付原告王兆合的借款利息226149元;三、驳回原告王兆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968元,由被告彭发来、陈新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旭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