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与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晓辉、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76号综合楼2-4层。组织机构代码:67140513-X。负责人王中儒,行长。被告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18号3栋4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6768-7。法定代表人张晓辉。被告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工业园区金山路2号干道。组织机构代码:55575713-8。被告张晓辉,男,汉族。被告唐燕,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诉被告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晓辉、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晓辉、唐燕价值人民币17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某号综合楼,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四川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同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晓辉、唐燕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份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某号综合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