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李书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张立军,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帅(系原告张立军之子),1989年7月8日出生。被告李书伟,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书刚(系被告李书伟之兄),1981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张立军与被告李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李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诉称:2013年4月11日19时,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常各庄村南,李书伟驾驶冀XX**车辆将张立军撞伤,造成张立军左肩、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拉伤,右脚部骨折。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李书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就其他合理费用却拒绝赔偿。张立军在农村从事瓦匠工作,虽无劳动合同和薪资证明,但张立军确因此次事故发生了误工损失。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张立军误工费1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立军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因为他的职业不确定,又没有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按每天150元的误工标准过高。根据其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书伟辩称:我是肇事司机,冀XX**小轿车所有人是我爱人张艳洁。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张立军垫付全部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事故将张立军的电动车撞坏,我承诺我个人出资给张立军买一辆新车并且不要求保险公司报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9时,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常各庄村南,李书伟驾驶冀XX**的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张立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立军受伤,两车均有损坏。事故发生后,张立军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榆垡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榆垡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足跖骨骨折。次日,在李书伟的陪同下,张立军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左肩、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拉伤。2013年4月11日、4月18日、5月1日、5月14日、5月21日,7月4日,榆垡卫生院出具了建议张立军休息的医嘱证明;2013年4月25日、5月7日、5月21日,大兴区医院出具了建议张立军休息的医嘱证明,综合以上医嘱证明开具的时间,医院共计建议休息61日。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军无责任。另查,冀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李书伟之妻张艳洁,李书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立军为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水平向本院提交了榆垡镇履磕村委会及榆垡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张立军,男,身份证号×××,其本人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每日壹佰伍拾元整,特此证明。李书伟为证明张立军在家务农,向本院提交一份榆垡镇履磕村委会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张立军本人在我村有承包土地玖亩,现种植玉米于2013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3日无法下地劳动。经本院与榆垡镇履磕村委会及榆垡镇人民政府核实,张立军系履磕村村民,其家中有承包地,但其本人还有部分时间在包工队从事瓦工工作,有时也给个人开播种机,打工时每日收入为1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书伟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李书伟应当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关于张立军主张的误工费,对张立军和李书伟提供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可,但就证明的内容而言,本院认为,随着农业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居民在闲暇期间外出打工与其在家务农并不冲突。但就张立军的收入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榆垡镇政府和履磕村委会并非张立军实际雇主,张立军仅凭该证明主张误工标准证据不足。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在参照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基础上酌情提高至3000元/月确定张立军的误工标准,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6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军误工费六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立军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书伟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