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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成英与王志强,兰八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英,王志强,兰八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英,女,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海波,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八香,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詹雅伊,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成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兰八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成英4603.73元。二、驳回黄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9元,由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负担52元,黄成英负担807元(受理费已由黄成英预交859元,故黄成英可向法院申请退费52元;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黄成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成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所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中关于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是否应当予以先行赔付。原审法院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由不予支持有误,缺乏法律依据。一、黄成英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面部、颈部的毁损,无疑需要通过整形修复,颅脑损伤所产生的头痛、头晕、记忆能力的减退更是需要长期的脑康复治疗,这些后续治疗项目是通过第三方鉴定之后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也是通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相关鉴定来确定的。后续治疗过程是必不可少的,而且黄成英在开庭过程中明确承诺超过鉴定数额范围外的费用自行承担,不再主张,因此通过本次诉讼予以解决,不仅能最大限度的节省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而且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若发生费用后再行主张的话,不仅加重黄成英的经济负担,对黄成英显失公平,而且逐次提起诉讼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在明确王志强、兰八香侵权行为造成黄成英需进行后续治疗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有着明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为了使后续治疗的具体项目和费用作出准确的判定,黄成英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无疑属于合理支出。后续治疗过程中,黄成英无法正常工作,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也是不可避免的,上述两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显属有误。营养费尽管没有医嘱,但是根据黄成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伤情况来看,补充营养以尽快恢复××也是确有必要的。综上,黄成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王志强、兰八香赔偿黄成英后续治疗费37000元、医疗费9989元、交通费186元、护理费340元×13天=442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13天=1300元、鉴定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3月=13500元,财物损失666元、其他必要支出157元,以上合计76718元;3.判令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王志强、兰八香、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答辩称:与原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黄成英的后续治疗并非必要性的治疗,该治疗可有可无,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对黄成英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志强、兰八香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黄成英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各项后续治疗均为建议性治疗,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支持黄成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告知黄成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黄成英因对后续治疗费的举证而进行鉴定,在对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的情况下,黄成英应自行承担因举证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关于王志强、兰八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兰八香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黄成英的各项赔偿款均能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不存在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限额部分,故王志强、兰八香无需对黄成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成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上诉人黄成英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