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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华某与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储某甲。原告华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其与储某甲于2003年相识,200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开始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执,储某甲酒后有家庭暴力行为,儿子穿衣吃饭也有其一人承担,储某甲未能负起家庭的责任。其于2014年7月开始与储某甲分居,协商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只得诉至���院,要求判令:其与储某甲离婚;儿子储某乙由储某甲抚养,其承担抚育费500元/月至储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储某甲辩称:华某必须说明离婚的原因和理由,知晓后可作调整;儿子储某乙由其抚养的话,但抚养费需提高;华某诉状中陈述的其未能负起家庭责任等都不是事实;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加上利息应与儿子三人平摊;在新建童装店投入85000元共同财产,经营所得被华某转移,应分割共同财产。综上,如果不能处理好财产的问题,则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华某与储某甲于2003年初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7月双方分居。庭审中,储某甲主张有共同存款20000元,另在新建镇新昌路34号承租店面从事童装生意时投入85000元,���营所得被华某转移。华某质证该20000元存款已挂失取出归还给了其堂妹,童装店尚有20000元左右的库存。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基本信息简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华某与储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作为夫妻双方都应负起家庭的责任,增进沟通,互谅互爱,消除隔阂,双方感情和好是可能的。综上,对华某要求与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华某与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