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位宪勇、柴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宪勇,柴某,郑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宪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于美丽,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宪勇、柴某、郑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宪勇、柴某、郑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位宪勇、柴某、王某驾驶白色厢货车先后五次在长深高速临朐县辛寨服务东区、西区、南区及南济青高速杨庄服务区南区盗窃停放在服务区内的大货车的柴油,涉案价值7700余元;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位宪勇、柴某驾驶鲁L×××××三菱越野车先后九次在长深高速临朐县辛寨服务西区、沂山服务区西区、东区及济青高速诸城服务区南区、北区盗窃停放在服务区内的大货车的柴油,涉案价值14900余元。被告人位宪勇、柴某参与盗窃14次,涉案价值2260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9次,涉案价值149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7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回赃款7700元。另查明,2008年被告人位宪勇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柴某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高速公路系统查询单及截图、办案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等14人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吸毒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宪勇、柴某、郑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四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位宪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位宪勇、郑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提出“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只与被告人位宪勇、王某驾驶白色厢货车参与一次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位宪勇、王某均供述被告人柴某参与了在此期间的五次盗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位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3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志海审 判 员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