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审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根菊,薛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审字第0005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文萍,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根菊。委托代理人侯吉林。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执行人薛金良。委托代理人张海新。申请复议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工公司)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08)西执异字第0080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杨根菊与邯一建工公司、邯一建工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薛金良、薛老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西民二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薛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根菊支付租赁费859815.47元,并归还建筑工具钢管30143.5米、扣件31422个、油托542根、连角1574.7米、U型卡26139个、模板3015-773块、3012-337块、3009-8块、3006-430块、2015-458块、2012-375块、2009-333块、2006-133块、1515-224块、1512-97块、1509-178块、l506-167块、lO15-98块、1012-100块、1009-146块、1006-242块,同时向原告杨根菊支付自2008年6月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上述合同规定的计费标准计付的租赁费;如不能归还,则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原价值上浮20%赔偿原告杨根菊;二、被告邯一建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邯一建工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裁定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9)石民再终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00460号判决书。该案恢复执行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1日达成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笔录):“截止到判决生效时,尚欠的租赁物及租赁费共余60万元,达成如下还款计划:2011年12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还10万,余款40万元在2012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上述款项包含因延期还款而支付的39000元利息。如未按以上协议履行,仍按原判决及合同执行。判决生效后的租赁费用等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办法。”2011年12月12日,申请人杨根菊与被执行人薛金良达成一份协议书:“甲乙双方因租赁建筑工具后,工具存放于正元公司,因该公司阻扰拉出,造成损失。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对于查封存放在正元公司化肥厂院内的租赁物,因正元公司不让拉回,造成了租赁物大量丢失及租赁费的损失,应对正元化肥厂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诉讼应由甲方提起,乙方应该在各方面积极配合。如确属法律规定,甲方起诉不能被法院受理,可由乙方委托甲方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甲方预交。3、租赁物甲方已先行返还或赔偿给乙方,故追回的租赁物不再赔偿给乙方;追回的租赁费损失按照甲方租赁乙方的租赁物在丢失的租赁物中所占比例由双方进行分配。4、所追回款项如不足弥补全部损失,优先偿还欠乙方的租赁费。5、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又查,本次恢复执行前,被执行人共计支付给申请人现金120万元,归还部分钢管的价值总额为327678元,两项共计金额1521618元。再查,薛金良起诉石家庄市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要求柏坡公司赔偿因损坏、丢失其建筑工具造成的损失,被本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2日,杨根菊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称,因薛金良、邯一建工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对判决生效之后的租赁费用未能与我达成一致解决办法,故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1月7日,该院作出(2008)西执字第8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薛金良、邯一建工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1月8日,该院从邯一建工公司账户扣划存款2289561.99元。此后,案外人梁新芳和被执行人邯一建工公司相继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一、关于扣划存款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为所有,该院扣划邯一建工公司的存款既然位于该公司银行账户内,即应认定为该公司所有。二、关于本案应否恢复执行的问题,该院认为应当恢复执行。理由如下:1、双方2011年11月ll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对“判决生效后的租赁费用等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办法”的约定应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2、双方对“判决生效后的租赁费用等”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杨根菊可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3、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该协议书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4、薛金良虽依据新的协议就索要损失进行了诉讼,但并未达到如愿结果。此后,被执行人既未再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也未与申请人沟通协商解决办法,损害了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权利,该案应该恢复执行。三、关于该案恢复执行后执行标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对该案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标的有争议,主要是因为对判决书第一条如何执行产生分歧,如何理解判决书中建筑工具(租赁物)“归还之日”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从判决内容中第一条看,所有行为的履行节点均应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其次,申请人主张“租赁费一直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将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1、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结清租赁物本身的价值之日止,按杨根菊的计算,仅新发生的租赁费已超出租赁物本身价值的将近三倍,还不包括在此期间发生的迟延履行费用。而事实上,被执行人已经陆续支付申请人执行款物合计1527678元,即使被执行人有违约行为,也不能以无限制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作为惩罚,这对于被执行人而言有失公平。2、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因正元公司数次阻挠,导致租赁物无法拉回。在此情形下,一直计算租赁费,进而再收取租赁费的迟延履行金,也不合情理。3、从合同法的减损规则来看,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判决之所以规定在不能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原价值上浮20%赔偿原告,一方面是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在于当双方存在违约情形时,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申请人可以(凭借被执行人支付的这部分费用)购买新的租赁物来防止损失扩大。申请人以违约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那么,就应按照判决去执行。恢复执行后,申请人的损失应以迟延履行金的方式予以计算。经计算,截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执行人共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1925120.42元,扣除已经执行的120万元现金和归还的价值327684.5元的租赁物,至2014年1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时,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1139071.77元。另外被执行人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共计22208元,两项合计1161279.77元。综上,异议人邯一建工公司关于其账户内的存款属案外人梁新芳所有、本案不应恢复执行的主张不成立,故作出(2008)西执异字第00806-1号执行裁定:一、更正该院(2008)西执字第806-1号执行裁定书中主文的扣划执行款金额为1161279.77元。二、驳回异议人邯一建工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复议人邯一建工公司称,执行法院(2008)西执异字第00806-1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执行法院恢复执行(2008)西民二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于2011年11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现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并且扣划申请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二、执行法院扣划的申请人公司账户存款为案外人的财产,并非申请人自身财产,理应全部退还。综上所述,执行法院(2008)西执异字第00806-l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应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杨根菊辩称,执行法院恢复执行依据充分,理由如下:一、2011年11月11日签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分为“判决生效前”和“判决生效后”两部分。“判决生效后的租赁费用等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方法”,意味着其本人并没有放弃对判决生效后的租赁费的主张,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至于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其只是配合薛金良的诉讼,且该诉讼已被两级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本人想通过支持对方起诉得到欠款(租赁费)方法不通,只有通过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来主张权利;二、执行法院扣划复议人帐户存款属于复议人所有,与案外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本院查明,执行法院认为租赁费一直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的减损规则,因此,恢复执行后申请人的损失应以迟延履行金的方式予以计算。故该院作出(2008)西执异字第00806-l号执行裁定更正(2008)西执字第806-1号执行裁定书中主文的扣划执行款金额为1161279.77元。另查明,案外人梁新芳对上述扣划款申请异议一案,执行法院已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08)西执异字第0080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并已告知诉权。其它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杨根菊与被执行人薛金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截止到判决生效时尚欠的租赁物和租赁费”、以及“判决生效后的租赁费等”内容分别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和解协议中“截止到判决生效时尚欠的租赁物和租赁费”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协议中“判决生效后的租赁费等”的约定内容争议较大。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生效后的租赁费等”并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邯一建工公司则主张上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应当恢复执行。由于被执行人邯一建工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生效后的租赁费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已放弃对该部分权利的主张。故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杨根菊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复议人邯一建工公司的关于本案不应恢复执行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议人主张执行法院扣划存款属案外人所有的复议理由,因执行法院已对案外人异议作出处理,案外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根菊仅对和解协议未履行部分,即“判决生效后的租赁费”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理应依据原判决对该部分内容依法执行,而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原则确定以迟延履行金的方式计算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标的。执行法院(2008)西执异字第00806-l号执行裁定“更正(2008)西执字第806-1号执行裁定书中主文的扣划执行款金额为1161279.77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执异字第00806-l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任 磊审判员 侯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林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