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佳良与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良,男,l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宗,男,1987年出生,系黄佳良之外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容科,男,1971年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高,男,1967年出生,系李容科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良,女,1982年出生,系李容科之妻。上诉人黄佳良与上诉人李容科、李登高、被上诉人徐元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黄佳良、李容科、李登高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上诉人李容科、李登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元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容科、徐元良系夫妻关系,李容科、李登高系兄弟关系。2006年下半年,黄佳良经批准,在八字哨镇复某某村修建了三层楼房一栋(占地面积约为130平方米),2009年下半年,李容科、李登高两兄弟合伙修建了一栋四间三层的楼房与黄佳良房屋相邻。因黄佳良与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房屋之间有一定的空隙,导致黄佳良房屋出现了渗漏,造成黄佳良房屋的墙体、室内装修、家具、电器等受损,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黄佳良房屋(渗漏)损害的主要原因是雨水和养护用水渗入黄佳良房屋二层北外墙的墙体,一部分雨水是黄佳良房屋历史状态下的自然渗入;另一部分雨水和养护用水是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房屋楼板施工状态下的非自然渗入。导致部分雨水和养护用水渗入黄佳良房屋北外墙墙体的外部原因是北侧相邻房屋楼盖与黄佳良房屋北外墙相距过近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内部原因是黄佳良房屋北外墙防水性能不佳;两者共同造成黄佳良房屋二层外墙集中渗漏发生。导致黄佳良房屋第三层(渗漏)损害的主要原因是房屋正常使用过程中外墙自然潮气及空气潮气影响下(与耐久性相关)的正常退化。第二层房屋内的木质家具和天花板吊顶霉变由北外墙渗入室内水、室内用水及外来空气潮气的共同造成,黄佳良房屋室内通风状况不良对霉变发生有一定的加剧作用。现黄佳良认为李容科、李登高修建的房屋在二楼留有一个采光天井,没有采取防水措施,遇有阴雨天气,积水不能及时排除,便通过墙体渗透到黄佳良屋内,损坏黄佳良的室内装修、家具、电器等,黄佳良要求赔偿损失,经八字哨镇司法所调解未果,酿成纠纷,黄佳良诉至法院。另查明,黄佳良的房屋墙体、装修、家具及电器的损失经益阳市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8380元,鉴定费用为600元;黄佳良申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费用为16000元,综上,黄佳良的损失为44980元。鉴定人张望喜的出庭作证费用为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使用中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排除防碍并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建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黄佳良房屋受损的原因,可以得出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的房屋楼盖与黄佳良房屋北外墙相距过近,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养护水渗入黄佳良房屋的北外墙,而黄佳良房屋的北外墙防水性能不佳,导致雨水渗入,再加上黄佳良房屋室内通风不流畅,上述原因共同造成了黄佳良的损失,黄佳良与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有均等的作用,黄佳良与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应对黄佳良房屋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应对黄佳良进行相应的赔偿。对李容科、李登高提出的黄佳良住宅楼二楼北面的墙体渗水与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黄佳良申请鉴定人张望喜出庭支付费用8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黄佳良与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排除妨碍并赔偿黄佳良22890元;二、驳回黄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黄佳良负担265元,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负担265元(受理费黄佳良已预交,对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上诉人黄佳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黄佳良的房屋北外墙防水性能不佳导致雨水渗入及室内通风不流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赔偿黄佳良各项损失44980元,赔偿黄佳良因本案原审诉讼和上诉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材料费等3000元。李容科、李登高答辩称:一、黄佳良房屋本身防水性能不佳,是导致雨水渗入造成受损的真正原因;二、原审未按鉴定意见划分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元良未到庭,未予答辩。上诉人李容科、李登高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超出六个月的审理期限;二、李登高对第二次选择鉴定机构不知情,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但愿意接受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三、李容科、李登高的房屋与黄佳良的房屋不共墙,很难对黄佳良的房屋产生损害,原审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登高不承担16000元鉴定费用,并参照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改判。黄佳良答辩称:一、黄佳良的房屋至今还在漏水;二、16000元鉴定费用应由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元良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二审经现场勘察查明,李容科、李登高的房屋与黄佳良的房屋中间存在一面共墙(未拆的旧墙,现为两栋房屋共用),李容科、李登高在该墙内放置了排水管,该管存在向墙体漏水现象,李容科、李登高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将该管切除,排水管已另行改道。黄佳良的房屋自2015年1月以来未发生漏水渗水现象,原审查明的房屋漏水、渗水现象已排除。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是否应赔偿黄佳良的房屋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容科、李登高的房屋与黄佳良的房屋中间一面共墙,李容科、李登高在该共墙中安置了排水管,且该排水管经现场勘察存在漏水现象,结合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渗漏原因分析,能够认定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对黄佳良的房屋损害存在过错,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佳良的房屋北外墙防水性能不佳,通风状况不良也是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对黄佳良的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046元((28380元+600元+16000元+800元)×70%),黄佳良自负30%的责任,即13734元。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佳良提出原审认定其房屋北外墙防水性能不佳导致雨水渗入及室风通风不流畅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审中的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容科、李登高提出其房屋与黄佳良的房屋不共墙,很难对黄佳良的房屋产生损害的上诉理由与客观现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将办理重新鉴定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给李容科,但李容科拒绝签收,原审法院同时电话通知了李登高,告知了通知书的内容,李登高提出其对第二次选择签定机构不知情,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佳良向原审法院提出四次鉴定申请,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两次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五次对外委托鉴定,其中两次因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一次因黄佳良未按规定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终止,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作出了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故李容科、李登高提出原审超出六个月审理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黄佳良上诉要求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赔偿黄佳良因本案原审诉讼和上诉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材料费等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容科、李登高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已将共墙内的排水管切除,黄佳良的房屋已不存在原审查明的渗水、漏水现象,无排除妨碍的必要。因本案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判决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排除妨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黄佳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容科、李登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二、由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佳良32046元;三、驳回黄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黄佳良负担159元,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负担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佳良负担350元,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