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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利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利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判 书(2015)德刑执字第349号罪犯王利洪,男,生于1980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曾于2002年4月因抢劫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刑满释放。于2005年11月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经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以(2012)汶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该犯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王利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利洪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利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利洪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