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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木塔力甫·朱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马德里春天小区2号楼3单元1401室,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马德里春天小区2号楼3单元1401室,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以9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1小管白色粉末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该白色可疑粉末及其使用的一部手机、一把镊子、两段塑料吸管。经鉴定,白色粉末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的身份证明、判决书;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218号检验鉴定书;证人喀XX的证言;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塔力甫·朱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镊子一把、塑料管两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