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郎某。委托代理人胡艺红,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艺红、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疑神疑鬼没有给予应有的尊重,与原告父母相处不和睦,双方从争吵发展到吵架,以上行为导致双方从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6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没信任基础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承担。原告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儿童入托入学须查验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胡某乙的事实;三、(2013)金永民初字第561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4月16日起诉离婚的事实。四、永康市东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已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因感情纠纷导致打架、报警的事实。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儿子情况无某。但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013年分居不是事实,双方曾经有过争吵分开过,上次起诉后,双方也共同生活过,2015年正月才开始分居。另外希望原告考虑儿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胡某甲对其抗辩主张,未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判决后双方也在一起生活过,110大小事都要接待,报警记录也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曾经和好,但仍会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年底,因经济问题导致夫妻矛盾激化,2015年正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相识后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互让互谅,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郎某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郎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