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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龙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孟欣与贾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欣,贾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龙民初字第62号原告孟欣,男,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被告贾冬冬,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孟欣诉被告贾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欣、被告贾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下半年被告因公司经营从原告处分几次借款:2011年10月份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份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份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一直拖到年底,经原、被告商议,把以前欠条作废,于2013年12月20日重新写了欠条,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还是不能偿还。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拍卖被告位于龙安区的商铺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冬冬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150万元,但现在没有清偿能力;被告的门面房也抵押给银行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生意从原告处分4次借款150万元,分别为:2011年10月份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份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份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商议,把以前欠条作废,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孟欣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息2分,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拍卖被告位于龙安区的商铺房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被告贾冬冬当庭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应依约履行,但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拍卖被告位于龙安区的商铺房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月息2%(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50元,由被告贾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尚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