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三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刁万余与张庆伟、张涛、沈阳五星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万余,张庆伟,张涛,沈阳五星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227号原告刁万余,男。委托代理人高峰,系律师。被告张庆伟,男。被告张涛,男。被告沈阳五星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文城村。法定代表人朴炳赫。原告刁万余与被告张庆伟、张涛、沈阳五星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年浩、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万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张庆伟、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五星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活动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庆伟与张涛是父子关系,2012年被告张庆伟与张涛承建被告五星活动房厂房和办公楼工程期间,将工程部分木工及钢筋工工程发包给我施工。2012年11月18日,被告张庆伟在被告五星活动房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我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后被告张庆伟及张涛陆续向我支付欠款,至2014年初,被告张庆伟与张涛尚欠我工程款人民币48000元,因被告五星活动房是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其欠张庆伟、张涛人民币600000元工程款,被告五星活动房应依法在欠款范围内对此二人所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付被告给付我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389.26元。被告张庆伟辩称,原告是我自己找来干活的,与张涛无关,此欠款也与张涛无关,但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张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被告五星活动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伟、张涛承建被告五星活动房工程期间,将部分木工及钢筋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2年11月18日,被告张庆伟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表明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至2014年初被告张庆伟及张涛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389.26元。另查,被告张庆伟与被告张涛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星活动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庆伟及被告张涛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原告已如约履行,被告张庆伟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曾明确约定年底清账结算,且欠据签字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本院依据欠据签字日期推定双方约定清账结算日期应为2012年12月31日,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延期付款利息数额的确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1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五星活动房在拖欠被告张庆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庆伟对被告五星活动房因本案诉争工程项目产生明确的债权关系,且欠据系被告张庆伟个人签署,没有被告五星活动房的盖章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伟、张涛给付原告刁万余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张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