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文与被上诉人杨冬玲等27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原审被告徐忠阁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文,杨冬玲,张金明,王雯,李明涛,马敬才,李明信,锁艳,冯爱民,冯秀娟,孙培喜,刘春花,兰守超,夏长喜,沙德礼,成恒琦,杨文玉,刘修河,朱贵法,XX,赵文平,罗宪军,张洪岭,刘海峰,代彦明,杨文燕,张天玲,赵文霞,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徐忠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文,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玲,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明,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雯,女,回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涛,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敬才,男,回族,1961年2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信,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锁艳,女,回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民,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娟,女,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喜,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花,女,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守超,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长喜,男,汉族,1958年6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德礼,男,汉族,1956年1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恒琦,男,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玉,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河,男,汉族,1949年7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法,男,汉族,1952年1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平,女,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宪军,男,汉族,1953年8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岭,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峰,男,汉族,1948年8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彦明,男,汉族,1946年1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燕,女,回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玲,女,回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霞,女,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诉讼代表人杨冬玲、张金明、王雯。以上二十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曲雷,职务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徐忠阁,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不能。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文与被上诉人杨冬玲等27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原审被告徐忠阁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杨冬玲等27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与雷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雷文返还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及厂房。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号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雷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杨冬玲等27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冬玲、张金明、王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赵爱东,原审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的负责人曲雷,原审被告徐忠阁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商丘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土(1996)第13号文件,批准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在位于梁园区310国道南侧,王陈楼村民组北侧3322.97平方米建厂。2011年4月10日,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原负责人徐忠阁与雷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310国道南侧王陈楼北中石油加油站东,房产证号为集体产字第00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商国用(2008)第501号,(包括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雷文。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已于2004年被吊销。2014年8月4日,因徐忠阁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中国共产党商丘市梁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徐忠阁作出开除党籍处分。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与商丘市第五塑料厂为同一单位。原审认为,2011年4月10日,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与雷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负责人徐忠阁在没有向主管部门汇报,没有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没有评估,违反土地管理有关法规,将商丘市塑钢门窗厂的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杨冬玲等27人要求确认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与雷文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应予支持。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为集体制单位,27名职工,有权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与被告雷文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文承担。雷文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冬玲等27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原审开庭后又有10人作为原告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准许该10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属程序违法;3、上诉人雷文与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杨冬玲等27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因商丘市塑钢门窗厂属集体制单位,杨冬玲等27人属于该集体单位成员,其主张权利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10人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参加诉讼理所当然;3、徐忠阁处分厂房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商丘市塑钢门窗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违反法律法规所签订的任何协议都应为无效协议。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并没有召开职工大会,且买卖的是国有划拨土地,徐忠阁为了个人利益与上诉人恶意串通,且购买房屋后也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塑钢门窗厂与雷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徐忠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上诉人与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的问题。根据商丘市塑钢门窗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该单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杨冬玲等27人在原审所提交的商丘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土(1996)第13号文件及商丘市土地局以商丘市塑钢门窗厂的名义颁发的商国用(土籍)字第003298号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该地块及其地上附属建筑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杨冬玲等27人身为该单位职工,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方追加10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文与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与雷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当时负责人徐忠阁没有向主管部门汇报,没有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没有评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雷文与商丘市塑钢门窗厂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上诉人雷文的该项诉请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雷文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冯 明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